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告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沂彤 律師被告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收件字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一三二O二O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O三三O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嗣於104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黃一脩 ,元大銀行於105年9月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000000號,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准予拍賣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元大銀行於105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狀記載,其所欲行使之抵押權係指原告以系爭房地於99年7月5日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惟訴外人 金國美 國際有限公司(原名: 金國利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國美公司)於99年6月28日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元大銀行借款9,500萬元,因金國美公司未依約還款,元大銀行於105年7月27日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並將借款本金餘額6,128萬8,853元暨利息、違約金及一切相關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及包括系爭抵押權在內之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惟對照金國美公司與元大銀行間之放款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國美公司固向元大銀行借款9,500萬元,而分別以金國美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建號24
19、2420號建物(下稱系爭北安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萬元(下稱北安路抵押權),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北安路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自獨立,非共同擔保金國美公司對元大銀行之借款總額9,500萬元,即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1,500萬元,原告已向元大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且被告自元大銀行受讓系爭抵押權前,即已將系爭北安段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許哲偉 ,且依被告於105年5月4日與金國美公司及訴外人即金國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系爭北安段房地移轉予被告或交由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可抵償金國美公司及乙○○對被告所負債務,並被告將系爭北安段房地移轉予被告或出售第三人時,應負責清償金國美公司抵押系爭北安段房地向元大銀行借款尚未清償之款項;嗣許哲偉及訴外人 施純津 於105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北安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已將系爭北安段房地出售施純津,並約定以元大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北安路抵押權之債務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責清償被告受讓自元大銀行之金國美公司債務,是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失所附麗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黃一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亦為黃一脩,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於99年7月2日就系爭抵押權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均約定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保證債務。而金國美公司於99年6月28日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借據同日,原告亦與元大銀行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金國美公司對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以1億1,400萬元為最高限額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亦不爭執金國美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9,500萬元、元大銀行將借款餘額6,128萬8,853元即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既為該借款即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原告確為被告所受讓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債權,原告稱系爭房地並非共同擔保金國美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總額,及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另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金國美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並非系爭債權,金國美公司向被告借款4,800萬元,遂將系爭北安段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金國美公司並與被告合意將系爭北安段房地以擔保信託方式信託登記予許哲偉。嗣於104年7月間,被告與金國美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約定若金國美公司無法遵期清償系爭北安段房地設定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許哲偉得將系爭北安段房地出售,以清償金國美公司積欠之債務;105年5月間,因金國美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被告與金國美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指定許哲偉將系爭北安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價金用於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許哲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北安段房地出售予施純津。因系爭北安段房地已於99年7月間由金國美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元大銀行,被告為保全債權,向元大銀行以系爭債權之同金額購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被告於本件實行之抵押權,為受讓自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權。另許哲偉雖於105年5月10日與施純津簽訂系爭北安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金國美公司始終拒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北安段房地騰空並移轉,反夥同原告暴力強占系爭北安段房地,導致施純津迄今仍未能取得系爭北安段房地之占有,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甚至欲向許哲偉主張違約罰則,經被告與施純津多次溝通,施純津始給付系爭北安段部分買賣價金5,000萬元,金國美公司既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清空系爭北安段房地,被告自無由清償系爭北安段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一)金國美公司曾於99年6月28日與元大銀行簽立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為9,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
(二)原告曾於99年6月28日簽訂保證書並擔任金國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之債務範圍及於金國美公司對元大銀行「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約特商店契約所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壹億壹仟肆佰萬元整為最高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立即照數清償。」(本院卷一第54頁正反面)。
(三)原告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一)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及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並涵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本款擔保範圍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本院卷一第27頁正反面)系爭抵押權登記日為99年7月5日,收件字號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0000000號,登記原因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債務人為金國美公司及原告(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9頁)。
(四)金國美公司迄105年5月19日即元大銀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之時,尚積欠元大銀行本金6,194萬4,7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
(五)元大銀行於105年7月27日將其對金國美公司之借款本金6,128萬8,8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即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且被告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2日北院隆105司執甲字第140330號函○○○區○○段○○段289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第7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事人適格:
1.按參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財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名義上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乃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倘委託人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至清償期,及執行債權人得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其以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4日由原告信託登記予黃一脩,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至79頁,見外放影卷),是原告、黃一脩分別為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房地名義上雖屬黃一脩所有,然原告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仍具有利害關係,且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亦將原告列為關係人(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為賦予原告保護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權能,參酌信託法上開規定委託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同一法理,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查金國美公司於99年6月28日向元大銀行借款9,500萬元,原告於99年6月28日簽訂保證書同意擔任金國美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所載,並有放款借據、保證書可查(本院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54頁正反面);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元大銀行對原告之保證債權,有原告於99年7月2日簽訂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反面);綜此,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金國美公司於99年6月28日向元大銀行借款9,500萬元之餘額即系爭債權在內。
2.次查,金國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105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茲因乙方(即金國美公司)及丙方(即乙○○)向甲方(即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北安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甲方,作為擔保,另將系爭北安段房地信託登記給許哲偉,如乙方及丙方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受託人應依約出賣系爭北安段房地,清償借款在案,今乙方及丙方未依約清償借款,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簽訂協議書如下等語;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如將系爭北安段房地移轉給甲方或交由甲方出售第三人,作為抵償借款,則乙方及丙方積欠甲方之款項,視為全部抵銷,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款項。但甲方於移轉登記於自己或出售第三人者,應負責清償系爭北安段房地向元大銀行所積欠之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提出被告與金國美公司、乙○○間借款契約書及金國美公司、許哲偉間信託契約相關約定事項為證(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0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於被告指定之系爭北安段房地受託人許哲偉將房地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時,得抵償金國美公司、乙○○對被告所欠借款,且被告應負責向元大銀行清償系爭北安段房地上北安路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再查,許哲偉與施純津於105年5月10日就系爭北安段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以第一順位元大銀行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及第二順位甲○○(即被告)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暨甲方(即施純津)應負擔第5條之稅費之總額為本件買賣總價款。」(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反面),施純津、許哲偉及被告復於105年6月23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許哲偉出售系爭北安段房地予施純津之價金變更為1億3,700萬元及原買賣契約第5條之稅費、施純津於簽訂增補協議書後10日內應申請調解、許哲偉同意於調解程序將系爭北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施純津、施純津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給付5,0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而系爭北安段房地已於105年8月3日由許哲偉移轉登記予施純津,有系爭北安段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503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調解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2至167頁、第217至219頁反面、第224至225頁反面),堪認被告指定之系爭北安段房地受託人許哲偉已將該房地出賣予施純津。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但書約定,負有向元大銀行清償北安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義務。復參據105年7月27日被告以受讓債權之方式清償金國美公司向元大銀行之借款6,128萬8,853元,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併元大銀行於107年7月30日以元作服字第1070027658號函略以:系爭北安段房地、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所擔保之債權,為元大銀行對金國美公司之99年至106年間借款債權9,500萬元,該借款已於105年7月27日全數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且被告亦自陳其係給付元大銀行6,128萬8,853元而受讓系爭抵押權、北安路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元大銀行借款予金國美公司之債權(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綜此,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約定,將金國美公司信託登記予許哲偉之系爭北安段房地,經由許哲偉出售予施純津,是被告向元大銀行清償金國美公司向元大銀行借款9,500萬元之餘額即系爭債權之金額而受讓系爭債權,所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但書由被告負責清償金國美公司以系爭北安段房地抵押予元大銀行所擔保借款債務之約定,則金國美公司對系爭債權受讓人即被告所負債務,於系爭北安段房地移轉登記予施純津時,即告清償而消滅。又原告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主要目的在使被告透過處分系爭北安段房地,以償付金國美公司及乙○○積欠被告之款項,是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金國美公司及乙○○清空放置於系爭北安段房地之物品後,再清償金國美公司以系爭北安段房地抵押向元大銀行借貸之款項;第4條並約定,金國美公司及乙○○不得阻止或騷擾被告處理系爭北安段房地,否則應賠償被告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是金國美公司及乙○○清空系爭北安段房地之義務,與被告清償系爭北安段房地抵押予元大銀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金國美公司及乙○○迄今仍未清空系爭北安段房地,且非法占用系爭北安段房地,以致被告無法處分系爭北安段房地而受償,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二第9至17頁、第106至107頁),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金國美公司)及丙方(即乙○○)於簽訂本協議書時,視為系爭北安段房地移轉占有給甲方(即被告),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10日內,自動清空放置於系爭北安段房地之物品,如乙方及丙方未清除,視為廢棄物,由甲方自行處置,絕無異議;甲方嗣乙方及丙方清空放置於系爭北安段房地之物品後,再清償系爭北安段房地向元大銀行所積欠之款項等語;第4條約定:乙方及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止或騷擾甲方處理系爭北安段房地,如有違反,應賠償甲方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被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透過許哲偉將系爭北安段房地出售予施純津,並已移轉登記予施純津,被告並以受讓債權之方式為金國美公司清償該公司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均業如前述,姑不論系爭北安段房地究竟有無清空,已足認被告顯已自行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清償義務,是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給付義務,已無從於本件再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係被告、金國美公司及乙○○,被告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對系爭協議書之他造即金國美公司及乙○○主張,而不得對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原告為主張;且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若金國美公司及乙○○有未清空系爭北安段房地之情形,被告本得自行清空系爭北安段房地,如有占用情形,則係被告得對金國美公司及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問題,被告均不得執此約定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4.至施純津應否依系爭北安段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屬施純津、許哲偉間之契約履行之問題,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無涉。
5.且被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債權已確定,有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被告復未舉證系爭抵押權有其他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已如上述,被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屬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文字酌作修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
一、土地部分:所有權人:黃一脩
(一)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2/791000
(二)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2/791000
(三)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2/791000
(四)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五)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六)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七)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八)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九)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十)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二、建物部分:所有權人:黃一脩
(一)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4主要用途:商業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011層總面積:110.82平方公尺層次:十一層層次面積:110.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1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備考:共同使用部分懷生段1小段3345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