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16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鄭錦 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72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