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42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匡立堯

被告 周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3,751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3萬2,675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4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5萬3,703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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