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林斌涵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被   告  林斌福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世平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斌福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2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2元。復於104年11月13日民事
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追加林靜怡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
(一)被告林斌福、林靜怡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林斌
福、林靜怡應連帶給付原告31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林斌福、林靜怡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512元。嗣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斌福、林靜
怡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斌福、林靜怡應給付原告10
5,120元,並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504元。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最初為兩造父親 林金華 及林金華兄弟 林金釧 於59年
12月25日自兩造祖母 林陳典處 受贈取得位於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林金華
、林金釧二人另於70年8月25日將前揭永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林斌涵(登記原因記載買賣,但實則
為贈與),嗣並與建商合建,將合建後分得之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直接登記於原告林斌涵名
下,然被告林斌福及林靜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區○
○街○○巷○○號2樓房屋,且本件被告林斌福及林靜怡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原告房屋,幾經催告仍拒絕返還房屋,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林斌福及林靜怡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爰以兩造母親 林黃琴 去世(102年5月26日)翌月即10
2年6月起至104年11月,共計30個月計算之金額,計為105,
12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504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被
告林斌福、林靜怡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斌福、林靜怡
應給付原告105,120元,並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4元。併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斌福、林靜怡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斌福併陳
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林斌
福、林靜怡並以:本件104年10月22日庭訊筆錄第3頁「99年
在15號2樓講的,現場有父母親、兩造及我,內容我父親怕
林靜怡沒有結婚沒有房子住,要原告登記一間房子給她,原
告就說爸爸你不用煩惱,她就住在15號2樓,我的房子就讓
她住到往生,不用過戶,過戶很麻煩。」,證人 沈林明爵
已證明原告確於99年間向兩造父親林金華承諾願意將系爭房
屋供被告林靜怡住到終老,絕非如原告所謂憑空捏造。又原
告辯稱縱證人所述為真,原告商談之真意亦係指讓「被告林
靜怡定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而非
指15號系爭房地,惟查,證人前已證述明確:原告是「在15
號2樓講的」,且13號2樓雖與系爭15號2樓兩間打通,惟系
爭15號2樓為原告所有,而13號2樓係屬被告林斌福所有,並
非原告,則原告真意豈有濫指13號2樓之可能?原告所辯,
當無足取。再者,原告再稱縱算有此表示,然被告林靜怡當
天並不在現場,故無對話存在,意思表示無從生效云云。惟
查,依證人所述當時情境,於自己家族親屬間之溝通,效力
當已發生,縱原告以對話往返為枝節強加拆解,然參諸沈林
明爵證詞「98年間有一天,我父親叫原告林斌涵登記一間給
林靜怡,但是原告沒有回答,99年間有一天原告回來,父親
又向原告說要登記一間房子給林靜怡,原告說你不用煩惱,
林靜怡住在我這裡,就讓她住到往生。後來父親就認為要讓
林靜怡住到往生」(104年10月22日庭訊筆錄第2頁),即兩
造父親林金華在世時,即係因為慮及被告林靜怡未婚,名下
亦無恆產,故代理被告林靜怡請求原告移轉房地,嗣經擁有
眾多房產之原告熟慮後,承諾讓被告林靜怡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至終老,被告林靜怡之代理人即兩造父親林金華亦當場了
解原告承諾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林靜怡兩造間對話之意思
表示當已合致,並無原告所謂始終無對話存在之情事,被告
林靜怡不僅事前有授權父親林金華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
事後亦有同意(詳見庭訊筆錄第3頁「林靜怡周末回來說好
」),故被告林靜怡就系爭房地當屬有權占有,甚為灼然。
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斌福占有系爭房地被告林斌福前於答
辯狀業已述及,兩造母親去世兩年後,原告竟莫名要求被告
林斌福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地,自應舉證占有狀態,以實其說
。又就被告林靜怡而言,原告前已承諾名下系爭房地由被告
林靜怡居住使用至伊終老,苟若被告林斌福偶有進出打通之
系爭房屋部分,亦為被告林靜怡所許,被告二人均無侵害原
告所有權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該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依法應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是否有權占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規定甚明。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沈林明爵到
庭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是原告的
,房子是父親林金華給原告的,是71年的時候蓋的,登記給
原告。71年蓋好後父母親及兄弟姊妹共9人居住,15號2樓
、13號2樓蓋的時候中間就有1個門相通,13號2樓2個房
間、15號2樓3個房間,我與大妹 林明月 睡13號2樓的1個房間
,四妹 林明麗 及小妹林靜怡也是睡13號2樓的1個房間,15號
2樓父親林金華、母親林黃琴睡1個房間,2弟被告林斌福、
林斌穗 睡1個房間,大哥 林冰府 睡1個房間,睡覺在各自的房
間,廚房、吃飯都在15號2樓,原告在房子蓋好以前就結婚
,住○○○區○○路○段○巷○弄○號,我也在那裡住很久所以
知道門牌,大姐 林明嬌 已經結婚,沒有住一起,74年我結婚
搬出去,77年我母親要我搬回來,住13號3樓,後來我結婚
後,林明月、林明麗陸續結婚,都搬出去,後來林斌穗結婚
,沒有搬出去,就搬到13號2樓我原來睡的房間睡,15號2樓
原來房間就剩被告林斌福睡,林斌穗98年因為小孩大,不夠
住,又搬到13號4樓住。林靜怡搬到林斌穗13號2樓原來睡的
房間睡。97年我大哥林冰府去世,父親於98年間向我們說林
靜怡沒有結婚,以後不知道要住那裡,98年間有一天我父親
叫原告林斌涵登記一間給林靜怡,但是原告沒有回答,99年
間有一天原告回來,父親又向原告說要登記一間房子給林靜
怡,原告說你不用煩惱,林靜怡住在我這裡,就讓她住到往
生。後來父親就認為要讓林靜怡住到往生,後來只剩下被告
林斌福、林靜怡、父母親在住,林靜怡睡13號2樓,被告(
即林斌福)住15號2樓,因為被告(即林斌福)要照顧父母
,父親100年往生,母親102年往生,林靜怡就搬到15號2樓
原來我父母親的房間睡。」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復佐 以原告自承「.........,房子
蓋好後,13號2樓直接登記給被告林斌福,15號2樓就直接登
記給原告,15號2樓我父母在住,後來林斌穗搬進去住,我
67年結婚前就搬出去........」等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附卷可稽,可知系爭永福街15號2樓(由門牌力行路13
6巷45弄27號2樓整編)房屋與永福街13號2樓(由門牌力行
路136巷45弄25號2樓整編)房屋原係由兩造父親林金華與建
商合建,70年10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有70使字第3133號使
用執照存根影本1份附卷可證,15號2樓於71年2月1日登記予
原告,13號2樓於71年2月1日登記予被告林斌福,系爭15號
2樓與13號2樓原即相通使用,自始即交由原告之父母林金華
、林黃琴及家人(包含被告林斌福、林靜怡)作為生活起居
使用,而原告早於67年結婚即自下竹圍街225巷21號原住老
舊房屋搬出,○○○區○○路○段○巷○弄○號2樓居住,原告
於15號2樓登記後,即未曾居住,嗣後林金華深怕被告林靜
怡沒有結婚居無定所,故向原告要求欲登記一間房屋予被告
林靜怡,原告則向林金華表示系爭房屋願交由被告林靜怡使
用至終老,顯見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67
年結婚搬離下竹圍街225巷21號老舊房屋,一直居住○○區
○○路○段○巷○弄○號2樓至今,確有同意原告父母林金華、
林黃琴及原告之家人(包含被告林斌福、林靜怡)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生活起居用,並向林金華表示願意由被告林靜怡
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足認被告林斌福、林靜怡使用系爭房
屋確有得原告同意至明,是被告林斌福、林靜怡辯稱伊非無
權占用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斌福、林靜怡占用系爭15號2樓房屋
既係得原告同意下所為,則被告二人自得執此作為占有該房
屋之正當使用權源,要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即無權占用
及同法第179條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利益等要件未合,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依法應遷讓返還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洵非有據,尚難採信。從而,
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林斌福、林靜怡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斌福
、林靜怡應給付原告105,120元,並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4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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