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99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99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已於98年1月7日送達被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住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被告逕遲至98年1月23日始行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顯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按本件上訴無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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