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69號抗告人惠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興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裁全字第3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月21日與抗告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抗告人所有之200×200×3m之H型鋼樓梯架65座,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15,750元,本件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買方尚未付清賣方價金時,標的物屬賣方所有,若有法律糾紛,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訴訟地方法院,詎相對人交付以其本人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累計金額共計1,549,000元,經抗告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未獲支付,要求相對人交付標的物亦遭拒絕,抗告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30條、第1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予假扣押,主文卻記載:「債權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價務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云云。惟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占有之200×200×3m之H型鋼樓梯架65座准予假扣押,由抗告人占有,此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l項第l款、第30條及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其性質「應屬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僅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抵押權人占有…。」「正確主文應為『債務人所有xx動產(即抵押物)准予假扣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2號、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就動產抵押部分分別釋有明文,意即抗告人係欲取回占有系爭H型鋼樓梯架,非為金錢給付,此已經抗告人在96年3月30日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同年4月12日之聲請更正狀中述明在案。詎原裁定仍命「債權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除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事項」不符外(按:抗告人並末有如原裁定內容之請求)亦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l項第l款、第30條及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四紙,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供相當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供相當擔保金,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不符等語,惟按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其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產動擔保交易法第1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然並未明文規定無庸供擔保即得聲請假扣押,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抗告人在原法院之陳明,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尚無不合。至原裁定主文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指明准予假扣押之標的為上開200×200×3m之H型鋼樓梯架65座,核屬漏載,惟不影響本件結果,併予敍明。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供擔保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