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651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以下稱相對人丙○○)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以下稱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案號:96年執四字第一一六五一號)。玆查相對人丙○○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第三人 林惠彬 在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事務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述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全部債權讓與第三人林惠彬,該契約書作成後並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嗣第三人林惠彬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抗告人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述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全部債權讓與抗告人,該契約書作成後亦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是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丙○○對相對人甲○○之和解筆錄所示債權二百八十萬元已由抗告人繼受,相對人丙○○既已將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全部讓與抗告人,即非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竟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顯非適格,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合法,原執行法院原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竟仍准其聲請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是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是原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經抗告人具狀對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未予查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丙○○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依此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該確定判決除對當事人有確定力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一)、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上字第117號和解筆錄,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二)、上述和解筆錄之債權人為丙○○(即本件之相對人),債
務人為甲○○(即本件之相對人),依上述說明,該和解筆錄對相對人丙○○、甲○○均有效力。和解成立後,相對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第三人林惠彬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述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林惠彬,該契約書作成後並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嗣第三人林惠彬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與抗告人在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受讓之上述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全部讓與抗告人,該契約書作成後亦經公證人吳宜勳認證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認證書影本二份可憑(見執行卷第23頁、第25頁),相對人丙○○對於上述二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該二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查上述二件和解筆錄所載債權轉讓契約書之給付,係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且均於債權轉讓契約書第五條均載明受讓人可逕行依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見執行卷第23頁、第25頁),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條第1項規定,上開二件債權轉讓契約書之認證書,均得為執行名義,即抗告人已受讓和解筆錄債權人之地位,得以和解筆錄及上述認證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丙○○既已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以上述方式,將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讓與抗告人,竟仍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即非適格,原執行法院未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撤銷已進行之執行程序,容有未合,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二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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