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