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劉俊甫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光 律師被告 楊文賓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 律師(法律扶助)
鄭曄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第12915號、第14026號、第23881號、111年度偵字第9527號)及追加起訴暨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克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劉俊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李俊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品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免訴。
李俊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邱緯綸 (本院另行審理)、陳品克、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 邱品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爺」、「麥拉倫」、「 法拉驢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負責指揮;邱緯綸、劉俊甫負責把風、監控及收取詐欺款項(即俗稱收水);劉俊甫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陳品克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楊文賓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李俊憲負責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張美雲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款項予邱緯綸、劉俊甫,由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10月26日19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宜庭 」向 郭小慧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需寄出銀行提款卡以供薪資入帳云云,致郭小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 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由楊文賓於109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30日,業經檢察官更正)9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直安門市領取,並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沈建豐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郭小慧之彰化銀行帳戶,李俊憲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款項予陳品克,由陳品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4、17至30、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品克、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下稱被告陳品克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品克等4人及被告劉俊甫、楊文賓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克等4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1、543頁),核與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李俊憲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與暱稱「齊天大聖」、「餅乾」、群組「亞洲四小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品克行動電話內微信帳號主頁翻拍照片、與微信群組「亞洲四小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第32至39頁、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陳品克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克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8189號補充理由書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包括告訴人郭小慧,且被告陳品克、楊文賓及李俊憲就此部分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查起訴書就此部分確已明確記載告訴人郭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楊文賓收取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確已起訴被告楊文賓。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就告訴人郭小慧部分則並未提及被告李俊憲及陳品克有何犯行,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李俊憲及陳品克,上開補充理由書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陳品克、劉俊甫就附表一;被告陳品克、楊文賓、李俊憲就附表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陳品克提領後轉交同案被告邱緯綸、被告劉俊甫,由同案被告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俊憲提領後轉交被告陳品克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陳品克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所為;被告劉俊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被告楊文賓、李俊憲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文賓就告訴人郭小慧遭詐欺提款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品克等4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同案被告邱緯綸、邱品融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陳品克等4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15、17、19、21、22、24至30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陳品克先後多次提領轉交同案被告邱緯綸、被告劉俊甫;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亦經被告李俊憲先後多次提領轉交被告陳品克,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15、17、19、21、22、24至30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陳品克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所為;被告劉俊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被告楊文賓、李俊憲就附表二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品克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所為;被告劉俊甫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被告楊文賓就告訴人郭小慧遭詐欺提款卡部分、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李俊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 翁雪瓊 部分事實,與被告劉俊甫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起訴書並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起訴被告陳品克,即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克等4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收水、車手或取簿等工作,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層層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陳品克、劉俊甫及李俊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文賓審理中終能坦白承認,態度均尚可,暨陳品克等4人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併考量被告陳品克等4人之前科素行、其等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陳品克等4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3、5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陳品克等4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09年10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陳品克等4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李俊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楊文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楊文賓並與被害人沈建豐、告訴人 陳榮彬 均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李俊憲則因被害人沈建豐、告訴人陳榮彬並未到庭,而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李俊憲、楊文賓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李俊憲、楊文賓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李俊憲尚未與被害人沈建豐、告訴人陳榮彬達成調解或和解,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李俊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供稱忘記報酬如何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惟被告陳品克、劉俊甫就上開犯行各取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品克、劉俊甫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93頁),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合理估算被告李俊憲亦取得1天1000元之報酬,則其因擔任車手共3天,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天=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陳品克因參與上開犯行共10天,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
(計算式:1000元×10天=1萬元);被告劉俊甫則因參與上開犯行共8天,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計算式:1000元×8天=80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劉俊甫實際賠償之金額及被告陳品克與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金額,均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文賓部分,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文賓因收取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受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 周佳葱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款項予劉俊甫、邱緯綸,再由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品克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判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甲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卷第259至271頁、本院卷第587頁)。被告陳品克於本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係發生於109年10月9日、10日,然與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於109年10月8日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罪名及科刑備註1張美雲(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許致電予張美雲,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張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7日12時54分許提領1筆5萬元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中山郵局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蘇玉婷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4時35分許致電予蘇玉婷,佯稱為花蓮陽光綠地業者,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9日14時35分許匯款1萬2258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9日14時40分許提領1筆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2.蘇玉婷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3 莊硯勛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7時22分許致電予莊硯勛,佯稱為墾丁凱薩飯店工作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莊硯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9日17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9日17時59分至同日18時3分許提領5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10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銀座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同日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4 陳湘淇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6時12分許致電予陳湘淇,佯稱為台灣速配網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湘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9日18時4分許匯款1萬432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9日18時7分、16分許分別提領1筆1萬4000元、1筆5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元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2.陳湘淇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同日時9分許匯款4985元5 李季潔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7時17分許致電予李季潔,佯稱為美家惠選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季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5日18時5分許匯款4萬567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5日18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提領3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6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銀座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2.李季潔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6翁雪瓊(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9時48分許致電予翁雪瓊,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9萬9987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8日15時36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15萬元不詳地點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翁雪瓊與劉俊甫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3.陳品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同日時24分許匯款5萬0123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109年10月9日0時21分、24分許提領1筆2萬9000元、1筆1000元,共3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7 郭淑英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15時51分許致電予郭淑英,佯稱為其胞弟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郭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4日13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4日14時至同日時1分許提領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重埔郵局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8周佳葱(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9時8分許致電予周佳葱,佯稱為FACEBOOK販賣枕頭商家客服人員,因其被設定為超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周佳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9日14時53分許匯款2萬9983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9日14時59分、同日15時18分、同日15時55分許分別提領1筆6萬元、1筆3萬元、1筆2萬元、1筆5000元(15時55分提領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共11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門市○○○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10。2.陳品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同日時57分許匯款2萬9970元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2萬9970元同年月10日15時許匯款2萬9970元同年月10日15時6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年月10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10日15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許匯款2萬9985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5時31分至同日時33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3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9 方子銘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14時許致電予方子銘,佯稱為拍賣商家工作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許提領1筆2萬元、1筆5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5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2.陳品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10 林佳妮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4時47分許致電予林佳妮之友人 吳瑞芬 ,佯稱因吳瑞芬先前購物之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又因吳瑞芬帳戶無法使用,致林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7時8分許匯款3萬9989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7時16分至同日時17分許提領2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2.陳品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11 嚴茹馨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4時46分許致電予嚴茹馨,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嚴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37分至同日時41分許提領4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元(含 張証淯 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2.嚴茹馨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1萬元。同日時33分許匯款2萬9988元同日時47分許匯款2萬006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54分許提領1筆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其中包含賴仁富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公有市場12 蔡倚藝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6時28分許致電予蔡倚藝,佯稱為服飾店工作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倚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7時1分許匯款3萬0138元(含15元手續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7時6分許提領1筆3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公有市場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3賴仁富(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0分許致電予賴仁富,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賴仁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6時31分許匯款9萬999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53分至同日時54分許提領2筆6萬元(16時54分匯入款項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共12萬元(包含嚴茹馨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公有市場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14 謝孝忠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6時42分許致電予謝孝忠,佯稱為讀者生活之工作人員,因其被設定為VIP客戶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孝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2123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8時50分許提領1筆1萬2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2.謝孝忠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15 王婧蓉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6時49分許致電予王婧蓉,佯稱為網路賣家,因其被設定為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婧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7時47分至同日18時7分許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1筆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12萬7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同日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同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7123元16 林子竣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7時52分許致電予林子竣,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其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子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1萬091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提領1筆1萬1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17張証淯(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許致電予張証淯,佯稱為網路商家工作人員,因其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証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9485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36分至同日時37分許提領2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元(含嚴茹馨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園賞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8。2.張証淯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18 畢源伸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52分許致電予畢源伸,佯稱為手足情深按摩店之會計人員,因其被設定為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畢源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匯款1萬49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提領1筆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含 楊松毅 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919 李毓珩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59分許致電予李毓珩,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毓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5時46分許匯款2萬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5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提領2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020 許鈞翔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致電予許鈞翔,佯稱為168汽車旅館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鈞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6時34分許匯款2萬2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6時37分許提領1筆2萬3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公有市場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121 江季陵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35分許致電予江季陵,佯稱為choyer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江季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20時36分至同日時38分許提領3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6萬元(含 陳奕嘉 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2。2.江季陵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同日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20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提領2筆6萬元、1筆3萬元,共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泰山公有市場同日時41分許匯款9萬9999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22陳奕嘉(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致電予陳奕嘉,佯稱為choyer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奕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9000元(含江季陵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同日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同日時53分許匯款1萬9989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至同日時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全興門市同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4010元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23 林怡慧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自稱為「陳先生」向林怡慧之胞姊 林孟洵 借用帳戶,並佯稱誤將10萬元匯入林孟洵之帳戶內云云,又因林孟洵無提款卡可提領,致林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9時39分許提領1筆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24 顏芝燕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4時許致電予顏芝燕,佯稱為BOUGHT店家工作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顏芝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4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5時19分至同日時25分許提領5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10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泰山民權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同日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25 謝秉寰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6時許致電予謝秉寰,佯稱為原液公司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秉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6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6時43分至同日時47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共8萬9000元(含 黃靖雯 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6同日時4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26黃靖雯(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致電予黃靖雯,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靖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8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6時43分至同日17時23分許提領6筆2萬元、1筆9000元,共12萬9000元(含謝秉寰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212號泰山公有市場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7同日時54分許匯款3萬元27楊松毅(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7分,應予更正)許致電予楊松毅,佯稱因其先前請家人代簽收網購物品時誤簽為續訂,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松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7日17時4分至同日時5分許提領2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元(含畢源伸及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8。2.楊松毅與陳品克、劉俊甫均調解成立,劉俊甫已給付完畢。28 何公皓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致電予何公皓,佯稱為FUNNOW平台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何公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17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9日17時55分同日18時8分許提領5筆2萬元、1筆1萬元、1筆7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11萬7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莊玲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9同日18時許匯款4萬7998元同日18時5分許匯款1萬9898元29 林源信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分許致電予林源信,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其被設定為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源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9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002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9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提領1筆3萬元、1筆1萬4000元,共4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0同日時38分許匯款3980元同日時40分許匯款4123元109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提領1筆1萬4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金強門市30 黃西經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8日10時5分許致電予黃西經,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借款投資土地云云,致黃西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0月13日0時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罪名及科刑備註1沈建豐(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14時2分許致電予沈建豐,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沈建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30日14時4分許匯款2萬元郭小慧之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0月30日14時12分許提領2筆2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4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福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沈建豐與楊文賓調解成立,楊文賓已給付完畢。同日時6分許匯款2萬元同日15時26分許匯款6萬元2陳榮彬(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致電予陳榮彬,佯稱為其孫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榮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13時11分許匯款21萬元郭小慧之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0月28日14時1分至9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15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重一門市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楊文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2.陳榮彬與楊文賓調解成立,楊文賓已給付完畢。109年10月29日0時4分至6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計5萬9000元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常郵局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張美雲)張美雲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卷(下稱偵11137卷)第53至5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61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玉婷)蘇玉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55至5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15號卷(下稱12915卷)第64至67頁蘇玉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2915卷第68、6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137卷第233頁109年10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1137卷第127頁;偵12915卷第42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莊硯勛)莊硯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57頁正反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5頁109年10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1137卷第129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湘淇)陳湘淇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58至5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5頁109年10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1137卷第129頁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李季潔)李季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60至6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9頁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翁雪瓊)翁雪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62至66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卷(下稱偵28491卷)第55頁正反面、78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翁雪瓊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8491卷第57至60頁反面翁雪瓊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491卷第61至62頁翁雪瓊提供之轉帳證明紀錄見偵28491卷第62頁反面至64頁翁雪瓊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8491卷第93頁反面至9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5頁109年10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8491卷鉛筆編頁第30、31頁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郭淑英)郭淑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71至7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9頁109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1137卷第130頁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周佳葱)周佳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67至7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15卷第71至75頁周佳葱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6號卷(下稱偵14026卷)一第104至110頁;偵12915卷第76、77頁周佳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2915卷第78、79頁周佳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915卷第80至86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137卷第239頁反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38頁109年10月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1137卷第128頁;偵12915卷第44、45頁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方子銘)方子銘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58至6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67頁方子銘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02、103、105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38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17頁反面、118頁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林佳妮)林佳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67至68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69頁林佳妮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38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2至123頁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嚴茹馨)嚴茹馨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69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0頁嚴茹馨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12頁正反面嚴茹馨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14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61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2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蔡倚藝)蔡倚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70至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1頁蔡倚藝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38頁蔡倚藝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38頁反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61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2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賴仁富)賴仁富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72至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2頁賴仁富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026卷一第141至1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61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2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謝孝忠)謝孝忠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74至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3頁謝孝忠提供之匯款紀錄、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44頁正反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7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2至123頁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王婧蓉)王婧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76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4頁王婧蓉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45、146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7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2至123頁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林子竣)林子竣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77至7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5頁林子竣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4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7頁109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2至123頁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張証淯)張証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79至80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6頁張証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48頁正反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27頁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畢源伸)畢源伸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81至82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7頁畢源伸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49至151頁反面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45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李毓珩)李毓珩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83至8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8頁李毓珩提供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5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57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6頁反面、127頁、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許鈞翔)許鈞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85至8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79頁許鈞翔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5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57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7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江季陵)江季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87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0、181頁江季陵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54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9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31至132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陳奕嘉)陳奕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88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2頁陳奕嘉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55至157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9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4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31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林怡慧)林怡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92頁正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3頁林怡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58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14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31至132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顏芝燕)顏芝燕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4頁顏芝燕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59頁顏芝燕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60至161頁反面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49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3頁反面、124、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謝秉寰)謝秉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二第59至62頁反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5頁謝秉寰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62至16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30頁正反面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黃靖雯)黃靖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98至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6頁黃靖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65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30頁正反面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0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楊松毅)楊松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4026卷一第100至10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026卷一第187頁楊松毅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026卷一第166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026卷二第45頁109年10月1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4026卷一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反面、134至140頁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何公皓)何公皓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下稱偵9527卷)第28至30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527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林源信)林源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137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帳戶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37卷第158至162頁林源信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1137卷第162頁反面、16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527卷第36頁109年10月19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11137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黃西經)黃西經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8491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91卷第40至41、47、48頁黃西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28491卷第44頁反面45頁黃西經提供之LINE與福氣之聊天紀錄見偵28491卷第45頁反面、46頁黃西經提供之名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8491卷第46頁反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491卷(未編頁)109年10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8491卷鉛筆編頁第32至35頁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沈建豐)沈建豐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卷(下稱偵23881卷)第17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81卷第25、28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3881卷第123至124頁109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3881卷第29、31、32頁反面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榮彬)陳榮彬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3881卷第20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881卷第27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3881卷第123至124頁109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3881卷第29、32頁反面告訴人郭小慧部分郭小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3881卷第15、1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81卷第30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3881卷第122-1至124頁109年10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23881卷第29頁附表四:
編號被告調解條款備註1陳品克被告陳品克應給付蘇玉婷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114年7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玉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2被告陳品克應給付 陳湘琪 6335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湘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3被告陳品克應給付李季潔1萬5226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季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4被告陳品克應給付嚴茹馨4萬元,於114年7月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嚴茹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5被告陳品克應給付謝孝忠4000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孝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6被告陳品克應給付張証淯1萬3336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証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7被告陳品克應給付江季陵6萬6669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季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8被告陳品克應給付楊松毅1萬元,於114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松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9劉俊甫被告劉俊甫應給付蘇玉婷5000元,於112年4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玉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579頁)10被告劉俊甫應給付陳湘琪7000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湘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陳湘琪提供之帳戶異常,致未能順利匯款11被告劉俊甫應給付李季潔1萬5000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季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457頁)12被告劉俊甫應給付翁雪瓊5萬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翁雪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459頁)13被告劉俊甫應給付嚴茹馨4萬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嚴茹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已給付1期1萬元(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577頁)14被告劉俊甫應給付謝孝忠4000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謝孝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461頁)15被告劉俊甫應給付張証淯1萬3300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張証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463頁)16被告劉俊甫應給付江季陵6萬9000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季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467頁)17被告劉俊甫應給付楊松毅1萬元,於112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楊松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465頁)18楊文賓被告楊文賓應給付沈建豐3萬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沈建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楊文賓與沈建豐於112年2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395頁)19被告楊文賓應給付陳榮彬5萬元,於112年3月1日前,以報值郵件之方式寄出金額5萬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予陳榮彬指定之地址。(見楊文賓與陳榮彬於112年2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已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1698卷第399至403頁)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