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克
劉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17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12915、14026、23881號、111年度偵字第952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俊甫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劉俊甫處如附表一編號13之「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品克上訴及劉俊甫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劉俊甫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克、劉俊甫(下合稱被告2人)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品克共28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部分)、被告劉俊甫共30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主文欄有罪部分之各罪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7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係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金訴1698號卷一第543頁、本院卷第387、412至413頁),堪認被告2人於審判中對於本案各次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雖主張其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被告劉俊甫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致本案被害人等均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受有數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陳品克所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情可憫,日後絕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需其撫養、被告劉俊甫所稱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等情,僅須就其等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克有罪部分,及原判決之附表一關於被告劉俊甫部分,除編號13以外之其餘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克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部分、關於被告劉俊甫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0部分,均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收水、車手等工作,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層層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併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其等之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1698卷一第5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品克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之「罪名及科刑」欄(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30、附表二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劉俊甫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0之「罪名及科刑」欄(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30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就犯後態度部分,原判決已認定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11、14、17、21、27部分,分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含被告劉俊甫已為部分履行,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然並未於量刑項下載明此部分之內容,理由較屬簡略,由本院逕予補充外,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尚稱允洽;又原判決就被告陳品克有罪部分,考量被告陳品克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性,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09年10月間,且各罪性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陳品克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亦無不合。
2.被告2人上訴均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被告陳品克上訴理由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其情可憫,日後絕不再犯,家中尚有老幼需其撫養等語;被告劉俊甫上訴理由略以: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判決量刑未考量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以: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前揭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⑵原判決於其附表一「備註」欄及原判決附表四均載明被告2人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劉俊甫後續履行賠償情形,雖量刑項下雖未再重述該等調解賠償事實,然觀諸原判決之宣告刑,關於被告2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劉俊甫履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11、14、17、
21、27暨附表四),除被告陳品克所犯編號21部分外,其餘均量處被告2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堪認業已審酌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至編號21部分,因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較高,且被告陳品克部分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堪認亦已審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是被告2人上訴仍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並非可採,又被告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能提出有再與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13頁),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另被告2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據上,被告2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克有罪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俊甫除如其附表一編號13以外之其餘部分之量刑(含被告陳品克之定應執行刑)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俊甫如其附表一編號1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劉俊甫如其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劉俊甫已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 賴仁富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對賴仁富之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0、417頁),因屬有利被告劉俊甫之犯後態度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劉俊甫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被告劉俊甫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劉俊甫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甫於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自陳因疫情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乃抱持僥倖心態,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人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使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足以確保,並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移轉犯罪所得,導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致被害人賴仁富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及影響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劉俊甫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核心成員,僅係分工下層工作,惡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賴仁富達成民事和解及屢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俊甫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已婚,有兩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劉俊甫此部分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被告劉俊甫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俊甫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且盡力與到庭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 張美雲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品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 蘇玉婷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3 莊硯勛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4 陳湘淇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5 李季潔 (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6 翁雪瓊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7 郭淑英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8 周佳葱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9 方子銘 (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0 林佳妮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1 嚴茹馨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12 蔡倚藝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3賴仁富(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品克上訴駁回。劉俊甫處有期徒刑壹年。14 謝孝忠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15 王婧蓉 (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16 林子竣 (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7張証淯(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18 畢源伸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19 李毓珩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0 許鈞翔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1 江季陵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22 陳奕嘉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3 林怡慧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4 顏芝燕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5 謝秉寰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6 黃靖雯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27 楊松毅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28 何公皓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9 林源信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30 黃西經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 沈建豐 (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2 陳榮彬 (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陳品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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