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詹政倫 訴訟代理人 詹文安 被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2862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063元,及自110年5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8年度訴字第2862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107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停車格起步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所駕車輛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當場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41,300元。㈡醫療必需品及營養補充品費用共180,179元。㈢交通費用66,045元。㈣看護費用432,000元。㈤工作損失978,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88,539元。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250元。㈧穿著配備損失12,750元。㈨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以上㈠至㈨合計4,546,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063元,及自110年5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雖有就醫需要,然原告因左眼鼻淚管阻塞或感染性腸炎等病症就診、安裝牙齒矯正器及至形體美容中心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後續在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等科別就診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原告所提之醫療必需品及營養補充品單據中,均未詳列商品明細,亦未提出相關醫囑內容證明必要性,難認原告所提此部分單據費用均係用以購買上開用品。又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屬過高,且原告所需全日看護日數僅有27日,並應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僅有52日,且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3,067元,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始符實際狀況。再原告請求之車損維修費用未計算車輛折舊,且未證明其穿著配備確有受損及其損失金額,均非有據。末被告嗣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受有刑事制裁,亦堪撫慰原告,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另案判決書、亞東醫院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6日、107年12月7日、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8日、108年5月28日、108年12月12日、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25至148頁、第159至177頁、卷三第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賠償原告4,546,063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醫療費用: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曾陸續至
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就診,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39,8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79頁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始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乙節,亦據提出上開各診斷證明書為佐,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為治療所必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醫療費用共計539,800元,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因左眼鼻淚管阻塞或感染性腸炎等病症就
診、安裝牙齒矯正器及至形體美容中心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後續在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等科別後續就診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並陸續在亞東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及上下頷固定手術、斷裂牙齒之根管治療、正顎手術包含下顎骨聯合處劈開及左側垂直骨矢狀劈開截骨術、咬合復位、導引再生骨手術、顏面骨骨板移除與眼窩底骨折復位及墊片置入手術等治療,且107年11月25日出院後需流質飲食,並待齒顎矯正治療後再行評估缺齒及斷齒部分之治療方式;另原告因左側顏面骨折術後,左眼溢淚並有黏液狀分泌物,且左眼淚道沖洗測試沒暢通,經臺大醫院眼科診斷為左眼鼻淚管阻塞,且原告曾於臺大醫院接受肋軟骨移植鼻骨鼻軟骨重建手術,並因外傷骨折造成顳顎關節障礙症,而在臺大醫院治療等節,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9年2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90225002號函(下稱系爭亞東醫院回函)、臺大醫院109年4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390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臺大醫院回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77頁、第465至467頁、第479至482頁、卷三第141頁),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因而陸續接受上開各科別治療,並因手術後相近時間限用流質飲食,引起腸胃感染症狀等節,尚屬有據,堪認原告有至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上開各診別就診之必要,被告執此為辯,尚非有據。
⑵108年12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①亞東醫院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仍須分別至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進行齒顎矯正、口腔外科進行斷齒之重建治療,預計尚須各支出醫療費用51,340元、240,000元等節(見訴字卷一第243頁),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除口腔外科外,其餘預計在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之後續療程均已結束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上開期間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53頁、訴字卷三第41至45頁),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治療所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9,800元;又原告待矯正治療後須再次評估缺齒及斷齒之狀況及治療方針,粗估矯正完成後約需再1年半至2年完成重建,費用粗估約24至30萬元(包含自費項目為植牙、補骨、牙釘及牙冠)乙節,有系爭亞東醫院回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65至467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仍須分別至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口腔外科進行治療,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各39,800元、240,000元部分,尚屬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②臺大醫院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仍須分別至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進行後續治療,預計尚須各支出醫療費用2,080元、2,080元、6,000元等節(見訴字卷一第243頁),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除顳顎關節科外,其餘預計在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之後續療程均已結束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上開期間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訴字卷二第55至61頁、訴字卷三第47頁),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日期在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就診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1,630元、2,558元,則原告就該臺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部分僅請求醫療費用2,080元,核無不可;又原告之顳顎關節症狀係因外傷骨折造成,比一般顳顎關節症較為複雜,且較難預測,以每月回診1次,持續2年追蹤治療為合理估算,預估醫療費用為3,600元(計算式:150元×12次×2年=3,600元)乙節,有系爭臺大醫院回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79至482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仍須分別至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進行治療,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各1,630元、2,080元、3,600元部分,尚屬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826,910元(計算
式:539,800元+39,800元+240,000元+1,630元+2,080元+3,600元=826,910元)。
⒉醫療必需品及營養補充品費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醫療必需品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顏面骨折之傷害,甫手術出院後需要軟墊供躺臥使用,故於107年5月31日因購買軟墊而支出4,500元乙節為證,業據提出發票為佐(見訴字卷一第267頁),經核尚屬原告因上開傷害手術後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故上開費用之支出實屬必要。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尚有支出醫療必需品費用13,679元(計算式:18,179元-4,500元=13,679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所提上開發票中,並未記載購買商品明細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必需品費用為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營養補充品費用:
查原告雖主張因其於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其中94日僅得餵食流質食品,另有160日僅得食用流質、軟質食品,嗣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11月30日復因身體衰弱而需補充營養,陸續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共計162,000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提上開各診斷證明書中,固有記載原告於部分術後及治療期間需食用流質或軟質食物等醫囑內容,惟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亦會有飲食等相關支出,而原告主張其已支出上開營養補充品費用中,部分費用未據提出發票單據為佐,部分費用則係其所提發票並未記載購買商品明細乙節,有上開發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81至2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是否曾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共162,000元,及其所提上開發票是否均係用以購買上開流質或軟質食物等節,尚乏證據以佐,未能佐證原告確有因此增加額外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上開營養補充品費用,尚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⑴停車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其家屬因往返亞東醫院停車,而陸續支出停車費用2,645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97至303頁),然原告家屬於原告住院期間,縱因前往醫院探視或照護原告,而支出上開停車費,此亦非屬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用2,645元,尚屬無據。
⑵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0,6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05至325頁),審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陸續前往亞東醫院或臺大醫院就診治療或接受手術等節,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尚非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之交通費用共計50,600元,洵為有據。
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逾39,185元外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則非可採。⑶108年12月1日以後之交通費用:
①亞東醫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預計尚須分別至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口腔外科就診各17次、15次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期間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及口腔外科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55頁、訴字卷三第41至45頁、第53至59頁、第137至139頁),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除口腔外科外,其餘預計在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之後續療程均已結束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於上開期間在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之就診次數為16次,另在亞東醫院口腔外科就診之次數則已逾15次,則原告就該亞東醫院口腔外科就診部分僅請求以就診次數15次計算,核無不可;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尚須分別至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口腔外科就診各16次、15次部分,尚屬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②臺大醫院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預計尚須分別至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就診各4次、4次、40次乙節,固據提出上開期間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之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訴字卷二第55至63頁、訴字卷三第47至51頁、第59頁),惟原告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除顳顎關節科外,其餘預計在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之後續療程均已結束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其於上開期間在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之就診次數分別為3次、4次;又原告之顳顎關節症狀係因外傷骨折造成,比一般顳顎關節症較為複雜,且較難預測,以每月回診1次,持續2年追蹤治療為合理估算乙情,業據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尚須分別至臺大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顳顎關節科就診各3次、4次、24次部分,尚屬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③原告得請求108年12月1日以後交通費用之計算:
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以後,預計尚須分別至亞東醫院、臺大醫院就診各31次(計算式:16次+15次=31次)、31次(計算式:3次+4次+24次=31次),業據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1日以後往返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各以100元、200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2月1日以後之交通費用共9,300元(計算式:100元×31次+200元×31次=9,3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計59,900元(計算式
:50,600元+9,300元=59,900元)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附表四所示期間共計180
日內,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6日間、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19日間共計27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憑採。至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於上開27日以外之日期,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上開各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原告於上開27日以外之日期,亦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醫囑內容,此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經函詢亞東醫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各醫院就診或手術後,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事項後,亞東醫院、臺大醫院之函覆內容中均無關於原告於上開27日以外之日期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有系爭亞東醫院回函、系爭臺大醫院回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65至467頁、第479至482頁),則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在附表四所示期間內,於上開27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⑵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尚非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4,800元(計算式:2,400元×27日=64,800元),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取。⒌工作損失:
⑴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內,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住院或需人看護日期共52日,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憑採。至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外之日期,亦有休養必要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上開各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均無關於原告於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日期以外之日期,亦有休養必要之醫囑內容,此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亦陳明不就所需休養期間另行聲請調查證據(見訴字卷三第104頁),則原告主張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在107年5月9日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內,於上開52日有休養必要,致受有工作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⑵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在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內,因有休養或請假就診必要,亦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自108年12月11日起在吉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呈公司)復職後,曾於108年12月、109年1月及109年2月間各請假3日、2日、4日等情,有吉呈公司111年7月12日回覆函在卷 可佐 (見訴字卷三第145頁);參以原告曾分別於附表五編號5至13所示之日期前往醫院就診乙節,有上開日期之醫療費單據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因上開傷害後續治療前往就診,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就診日數與請假日數相符,而原告往返就診亦須花費相當之交通往返、候診及治療時間等節,認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五編號5至13所示之日期共9日,因請假看診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內,於附表五編號5至13所示日期以外之日期,亦有休養或請假就診必要,致受有工作損失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⑶原告上開工作損失金額之計算:
查本件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3,067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附表五所示日期之工作損失87,570元(計算式:43,067元÷30日×61日=87,57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查本件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3,06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乙情,亦有臺大醫院110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88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13至115頁),均堪憑採。又原告係80年1月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其法定退休日為145年1月4日。而原告請求本件自109年3月1日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核無不可,則本件109年3月1日起至145年1月4日止,計有35年10月3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4,661元【計算式:36,176元×20.00000000+(36,176×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754,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366=0.000000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754,6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為 詹芷霖 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須
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7,250元,且詹芷霖已將對被告之維修費用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51頁、訴字卷三第69頁);又系爭機車為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3頁),至107年5月9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7月計算。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7,250元(含工資15,000元、零件32,2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其中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772元(計算式如附表六),工資15,000元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9,772元(計算式:4,772元+15,000元=19,7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⒏穿著配備損失: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當日穿著配備損失12,750元乙節,固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就上開穿著配備均係因系爭事故而致不堪使用,以及上開穿著配備之購入時間及價格等節,均未提出證據為佐,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穿著配備損失12,750元,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陸續就醫治療及接受手術,影響顏面外觀及生活起居甚深,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原從事消防設備裝配工作,月薪約為4萬多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復原情形,暨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118,113元(計算
式:826,910元+4,500元+59,900元+64,800元+87,570元+754,661元+19,772元+300,000元=2,118,11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給付自110年5月20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見訴字卷三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8,113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律廷附表一:(亞東醫院齒顎矯正科醫療費用)編號就醫日期醫療費用1108年12月18日3,020元2109年1月15日3,020元3109年2月19日3,010元4109年2月25日210元5109年3月18日3,010元6109年4月15日3,010元7109年5月20日3,010元8109年6月10日3,010元9109年7月8日3,010元10109年8月5日3,010元11109年9月15日3,020元12109年10月14日3,020元13109年11月18日3,010元14109年12月23日3,010元15110年1月29日210元16110年3月2日210元共計39,800元附表二:(臺大醫院眼科醫療費用)編號就醫日期醫療費用1108年12月31日520元2109年5月5日520元3109年11月3日590元共計1,630元附表三:(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編號就醫日期醫療費用1108年12月3日520元2109年1月7日520元3109年3月3日560元4109年3月17日520元5109年5月12日438元共計2,558元附表四:編號原告主張看護期間日數本院採計看護期間本院採計日數1107年5月9日起算98日98日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6日15日2107年11月19日至108年1月7日60日無無3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8日8日無無4108年7月16日1日無無5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9日13日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19日12日總計180日總計27日附表五:編號日期日數備註1107年5月9日至107年6月6日29日亞東醫院住院及術後需人看護期間2107年11月19日至107年11月25日7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3108年5月21日至108年5月23日3日亞東醫院住院期間4108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19日13日臺大醫院住院及術後需人看護期間5108年12月12日1日亞東醫院就診6108年12月18日1日亞東醫院就診7108年12月31日1日臺大醫院就診8109年1月7日1日臺大醫院就診9109年1月15日1日亞東醫院就診10109年2月5日1日臺大醫院就診11109年2月11日1日臺大醫院就診12109年2月19日1日亞東醫院就診13109年2月25日1日亞東醫院就診總計61日
附表六: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2,250×0.536=17,286第1年折舊後價值32,250-17,286=14,964第2年折舊值14,964×0.536=8,021第2年折舊後價值14,964-8,021=6,943第3年折舊值6,943×0.536×(7/12)=2,171第3年折舊後價值6,943-2,171=4,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