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勞保傷病給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告 陳健曛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聖大造景園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尚賢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連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傷病給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園藝工人,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於工作中暈倒(下稱系爭事故),經診斷為中風腦出血。詎料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起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之勞保給付,兩造曾於110年12月2日及111年2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勞保普通傷害補助費41,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10月31日(不能工作第四天起)迄111年1月14日出院,共76天,以每日投保薪資半數550元計(每月33,000元/2=16,500元,16,500元/30日=550元天),共41,800元。原告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1項請領前開金額,然此部分之金額因被告未投保之故而無法請領,故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原告。
2.失能補助費110萬元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2項二級,得請領1000天之失能給付,以日薪1,100元計,得請求110萬元,此部分之金額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負責賠償原告。
(三)另對於勞工所受勞保給付之損害,司法實務上有認為是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民法第227條參照),亦有認是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1,8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聖大造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聖大公司)及被告蘇尚賢則以:
(一)原告陳健曛於110年8月13日中午到職被告公司,兩造約定代班期間至同年10月底,僅為不到兩個月之代班,屬「短期代班」之性質,具體時間以驗收工程結束為準。詎料,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明知自己並無點交之職責與權限,竟向案場之廠商表示要向伊點交,並與廠商發生激烈口角,導致血壓急遽升高,於爭執過程中突然昏迷腦出血,經送醫後研判為腦中風。據此,原告係因情緒激動導致昏迷,亦屬原告逾越職務之行為,核與原告執行業務並無關連性,亦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依法尚非「職業災害」,應無疑義。至於原告逾越職責與廠商發生衝突,因廠商尚未因此中斷與被告之合作,目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併予敘明。
(二)原告自80年起,長年施用毒品,且佐以原告到職時聲稱在房屋仲介公司上班,該公司已為其投保勞健保,為了避免原告因在被告公司兼職而遭到房仲公司處分,到職時曾主動要求被告不要為伊投保之情事,被告因不知勞保可以重複投保,而未依循公司往例依法為原告投保,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27日於工作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腦中風,詎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起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相關之勞保給付,故請求勞保普通傷害補助費41,800元,及失能補助費11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勞保普通傷害補助費41,800元,及失能補助費11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參照)。次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如滿5人即屬強制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申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亦即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
(二)查原告自110年8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園藝工人,於110年10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致腦中風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聖大公司為僱用5人以上勞工之公司,然被告公司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應為其員工包括原告在內投保勞保,然被告公司卻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勞保條例應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核屬有據,且本件依勞工局回覆亦稱:「原告於110年3月31日退保,迄今未再加保,又查原告前因110年10月27日腦出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所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載,原告所患於退保後110年10月27日初診,於111年9月19日診斷失能,係屬退保後失能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本局以111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2276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2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21001411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8頁)。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係在被告公司兼職為避免遭房仲公司處分,到職時曾主動要求被告不要為伊投保,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勞保條例之故意或過失,自未構成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並不以投保單位對於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故被告以此拒絕賠償,亦難憑採。至被告主張原告長期吸毒,系爭事故時與廠商發生激烈口角,導致血壓急遽升高,於爭執過程中突然昏迷腦出血,係因情緒激動導致昏迷,亦屬原告逾越職務之行為,核與原告執行業務並無關連性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非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而係主張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有普通傷病及失能給付之損害,是被告上開稱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之抗辯,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就原告主張未保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1,800元部分:
1.按勞保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又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2.又「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3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再依110年1月1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原告因上開疾病於110年10月2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並住院,迄110年11月22日出院,轉至萬華醫院住院,於111年1月14日出院,迄111年4月30日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原告中樞神經系統仍存有失能,行動不便迄今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自110年10月31日(不能工作第四天起)迄111年1月14日出院,共76天,然被告抗辯110年10月31日有核發工資予原告應予扣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每日投保薪資半數555元計(每月33,300元/2=16,650元,16,650元/30日=555元),共41,625元(計算式:555×75=41,625元)。是原告請求普傷病給付41,625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未保勞保失能給付110萬元部分: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依亞東醫院於111年9月19日有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份,經評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又該院於111年11月2日亞醫審字第1111102001號函覆說明:「四、根據患者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4月2日至本院神經醫學部門診,因頭痛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追蹤,檢查結果為腦出血後遺症:其中樞神經系統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項,目前無法工作生活需人照顧。根據醫療經驗常規及學理判斷,此神經損害甚難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確實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情。
3.原告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2項二級,業已認定如前,自得請領1000天之失能給付,此有失能給付標準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原告受僱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3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再依110年1月1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是以每月投保薪資日薪為1,110元計(計算式:33,300元÷30=1,11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計算式:1,110×1000=1,110,000元),原告僅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100,000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准予。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1,625元(計算式:41,625+1,100,000=1,141,625元)。
(六)第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聖大公司依法有為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此為強制保險,如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即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查被告蘇尚賢為被告聖大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聖大公司依法有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被告蘇尚賢為負責人,對被告聖大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保條例致原告所受傷病及失能給付之損失1,141,625元,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聖大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141,625元部分,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1,141,625元部分,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41,625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