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395號搜索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榮富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商業,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時候是好玩,經營賭場迄今,沒
有固定打牌時間,有時候大幾個鐘頭就結束了,沒什麼獲利,頂多打平房租一個月3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起經營賭場,曾有某月獲有足以打平房租之3萬元獲利,亦曾有無法打平房租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109年11月起,每月獲利均達3萬元,而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獲利15萬元,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獲利為3萬元。被告因本案獲得3萬元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84號被告周榮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周榮富意圖營利,自民國109年11月起,每週1次提供其所租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賭博場所及四色牌賭具,聚集 鄒許夏子廖政國程盛夫陳俊亨李瑞彬 等人,在上開處所內以四色牌賭具賭博財物,周榮富則於賭客每賭1副四色牌後抽頭新臺幣(下同)50元牟利,嗣於110年3月22日16時40分前後,經警在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 周明郁 所有供聚眾賭博用之四色牌4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賭客鄒許夏子、廖政國、程盛夫、陳俊亨、李瑞彬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有扣案之四色牌4副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