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蓂蒂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蔡蓂蒂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木柵路3短」部分,應更正為「木柵路3段」、原記載「上唇擦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上唇擦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蔡蓂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第60頁、第1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蔡蓂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 鄔學 之、 王邦晟馬立偉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其顯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傷害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鄔學之 、王邦晟、馬立偉,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邦晟、馬立偉、鄔學之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第20號、第33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第15號卷第67頁、第71頁、第19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楊蔡蓂蒂
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受感化教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蒂與鄔學之、王邦晟、馬立偉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KTV外,因不滿鄔學之、王邦晟、馬立偉之喧嘩聲及誤認鄔學之等3人對其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鄔學之,並因王邦晟、馬立偉上前營救鄔學之,即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男子數名基於犯意聯絡,由其徒手及其餘人等分持棍棒或安全帽,毆打王邦晟、馬立偉,致鄔學之受有上唇擦傷、頭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王邦晟受有後側頭部及左側臉部鈍傷等傷害、馬立偉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鄔學之、王邦晟、馬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蔡蓂蒂坦承上開出手毆打告訴人鄔學之等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喝醉,後續都不記得了,伊一個人不可能打3個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鄔學之於警詢時、告訴人王邦晟、馬立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素明確,並有證人 黃舜揚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浩柏 於警詢時之證述、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可佐;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王邦晟、馬立偉恐非其所造成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不否認係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鄔學之後引發鬥毆,過程中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有離開鬥毆現場或出手阻止其一方友人下手毆打告訴人方,且告訴人王邦晟、馬立偉2人均明確證稱有遭被告投手毆擊,是無論其等之傷勢係被告、被告友人或累加造成,均無解於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共犯數名間應共同負擔本件傷害罪責,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共犯數名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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