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德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夾樂店」,發現店內兌幣機未上鎖後,遂於離開該店後,先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返回該店,將兌幣機鎖頭對摺之紙張卡住兌幣機門鎖位置,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張世昌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兌幣機未上鎖之事告知張世昌,推由張世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店內,徒手將兌幣機面板拉開,竊取店長 許詠程 所管領之兌幣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張世昌得手後,因所竊得零錢太重,張世昌遂連繫不知情之 李精員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市○○區○○路000巷與○○街口,將竊得之1桶零錢載運至不知情之 蕭丁佩 (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市○○路000巷00號住處,再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廖家德。嗣經客人發現上開兌幣機遭打開而無法兌幣,通知負責人 陳宇憲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許詠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1至16、301至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精員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9至35、259至26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詠程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證人蕭丁佩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55至58頁)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李精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頁19至23、10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世昌就前開普通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張世昌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李精員、蕭丁佩為前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因其偶然查悉兌幣機未上鎖之契機,遂本於前揭犯意聯絡,將上情告知張世昌,張世昌始得以前開手法竊得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及告訴人亦未到庭向被告求償之情節,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技工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2.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昌所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5萬元,並將其中之1萬5,000元朋分給本案被告廖家德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302頁),且本案被告亦自陳有拿到證人張世昌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等情(見偵緝卷第51頁),是以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現金1萬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卷查迄今尚無歸還告訴人之情形,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