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三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刑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04號被告林三本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三本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林三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京山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統一超商京山門市店長 張君豪 所管領之麗茲起士三明治餅乾1條、統一麵包金立方1袋,及栗香地瓜2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2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統一超商京山門市店長張君豪察覺林三本行跡詭異,遂緊急將之攔下,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領回)。
三、案經張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