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零玖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事實部分補充「劉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易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5月20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份不構成累犯)」;另將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海洛因之照片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劉明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本次竟仍為施用之目的而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顯不知悔悟,惟兼衡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犯後已自白犯罪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92號被告劉明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101年8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網咖,向綽號「 阿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3公克),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8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劉明輝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9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鑑定後,檢出Heroin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368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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