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原 告 李琼川
被 告 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著嘉義縣○○鎮○○里000號線
,往梅山西向東行駛外側車道,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急速超車右轉,導致擦撞原告機車
左邊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
室症候群之傷害,且警方當時初判表也載明被告有超車狀況
。原告已經騎此機車5年,從未發生車禍,是被告從背後超
車,撞擦到原告後又突然有感停車,才留下此車禍現場,被
告是外地人,不曉得前面道路寬縮減1公尺,在此超車也屬
無心之過,但是想逃離司法審判也不智,如果不是中正法律
系學生提醒我,由照片擦撞痕跡,可明顯看出是被告從後方
撞你,原告真的認為沒有攝影機的狀況下如何提告?但是檢
方一開始就是沒有看出來,撞痕一開始是輕微擦撞,後來的
擦痕擴大,毛邊往後,很明顯是自用車超車不當的結果,被
告在刑事庭說不知道為何撞上,因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他收到
後,就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並揚言有事去找保險公司,再
找他就告我騷擾,但是找保險公司上調委會,業務員說公司
只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第三責任險,因此
車禍,原告被辭農業師傅一職,如辛苦工作,月收有47,000
元,無端在家休養5個月,不只有在慈濟開刀,手術費20,0
00元,又因切開肌肉,還要去小診所做復健電療,雖是小錢
開銷也大,原告多次請被告談判,不需被告全付,被告皆不
理,連保險業務也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5,000元、醫療費用
15,4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70,46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6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經過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為不是我方的
責任,而偵查結果也經不起訴處分,本件車禍我方沒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併腔
室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乙事曾對被告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確定
在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
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自
小客車7U-1911號,行駛162線( 大林 往梅山)西向東行駛
於外車道,至該路時我只聽到撞擊聲響,就馬上停下車輛,
下車查看,我就看到一部重機車MBP-0373號倒於我後方,騎
士受傷,後立即報案。路況良好、晴天、視線良好。現場無
障礙物。(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
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知道。該路口為綠燈。就立
即停車。(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後方側
邊。有刮痕。(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40公里。
」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發生事故時,告訴人的車子已經
在我的右後方,我當時是要去梅山農會,我要直行,我不知
道為何會發生車禍,聽到撞擊聲我就停下來了,就看到告訴
人機車摔在我的右後方,我不知道我的過失為何等語;另原
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我當時
駕駛重機車MBP-0373號,我行駛於162線大林往梅山(西向
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當時到了肇事路口,對方駕
駛車輛7U-1911,與我同向行駛,在超越我後突然右偏,就
撞上我的車輛左前把手,我就摔倒受傷。路況良好。晴天。
視線良好。現場無障礙物。(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他超車到我前
面,後就發生該肇事車禍,我不清楚其他危險距離。我行駛
方向為綠燈。沒有。(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左前車頭左把手。有損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約40-50公里。」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同向
行駛,對方在我左側,他要超車,他右後方的車門擦撞我的
把手,他靠太近,我知道他原先在我左後方行駛,我們兩個
都是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行經路口不應該超車等語。依上可
知,兩造就肇事前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前或原告騎乘之
機車在前乙節,所述不一,然本件除兩造上開陳述外,並無
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研判雙方行駛動態
,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逕為認定本件車禍係被告超車
不慎所致;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以:本案依雙方當事人對於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各執
一詞,肇事前究係自小客車在前或是機車在前?不明,因此
,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有該所108年2月23日嘉監鑑字第
1080000680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是綜合上開卷證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係因被
告超車不慎所致之事實,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
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
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4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