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程偉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提起上訴後,就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撤回上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51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另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1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聽聞 林春成 有意出售其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至林春成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向林春成佯稱其為房仲業者,可以幫林春成代為出售房屋,林春成不疑有他,乃同意將房屋委託程偉誠出售,程偉誠並謊稱其因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4千元未繳,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林春成信以為真,遂搭乘程偉誠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頭城郵局,由程偉誠陪同林春成提領2萬元,程偉誠則以幫忙代為繳納電話費為由,取走林春成所有之現金2萬元及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程偉誠復接續前開犯意,要林春成在郵局外面看顧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程偉誠再進入頭城郵局內,冒用林春成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郵局櫃檯人員出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佯裝係有權領款之人,並偽造提款單及在提款單上蓋用林春成之印鑑章後,持以向郵局櫃檯人員行使,致受理之櫃檯人員誤信程偉誠為有權提領之人,同意程偉誠自該帳戶內提領林春成所有現金10萬2千元,足生損害於林春成及郵局櫃檯人員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程偉誠於106年8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到林春成上開住處,向林春成謊稱因車子沒辦法發動,欲向林春成借用電線維修,因林春成腳不方便,請程偉誠自行至其住處拿電線。程偉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林春成之住處2樓房間,竊取林春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立刻開車離去,林春成於當日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程偉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獲上開遭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已發還林春成保管),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林春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程偉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林春成拿2萬元及至頭城郵局領取告訴人林春成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款10萬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竊盜等犯行,並辯稱:伊幫林春成賣房屋,伊說要先拿佣金才有辦法賣房屋,林春成才會去郵局領錢給伊,領完錢之後,林春成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伊沒有偷林春成的財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影本、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贓物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4張、頭城郵局監視錄影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6年11月14日頭農信字第1060003718號函暨所附存戶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存摺(存單)遺失補發污損換發申請書(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16日板營字第10618015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12萬2千元是林春成給伊的仲介費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並無房屋仲介之執照及資格等語(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則其有何能力幫告訴人販售房屋,即非無疑。雖被告於上訴時陳稱:伊雖未有相關仲介證照,但對於買賣房屋有充分經驗,可介紹友人向其購買等語(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仲介買賣告訴人所有房屋過程中,有幫告訴人做過仲介房屋應辦理事項之證據,例如刊登、張貼出售廣告或向地政機關申請房、地登記謄本等一般仲介業者應會辦理之事項。嗣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請永慶房屋之人幫忙轉賣等語(本院卷第95頁),堪見被告並未自行為告訴人仲介買賣房屋,當無先行支領金錢備用之需求。且衡諸一般常情,仲介房屋買賣業者均係在買賣成交後,才會向委託者請求給付仲介報酬即佣金,不可能在簽立委託契約之際即要求委託者給付佣金,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請永慶房屋之人幫忙轉賣,永慶房屋事成後會向伊收費,伊委託永慶房屋賣房,沒有事先收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95頁)即明,益徵被告並無先行向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辯稱:伊可介紹友人向其購買房屋,但因往來交通不便,且須一定金額花費,故先向告訴人支領金錢備用云云,顯屬無據。再證人林春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幫伊賣房子,說要拿5萬元的仲介費,5萬元沒有給被告,房子要賣出去之後才會給被告錢等語(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足認並無事先就要給被告仲介費之情事。準此,應認證人林春成之證述較符合社會常情,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12萬2千元是告訴人事先給付之仲介費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提出合約書2紙(警卷第26、27頁),欲證明告訴人確實有同意給付12萬2千元之仲介費。然查上開合約書上「林春成」之簽名固係告訴人之字跡,然上開合約書係被告自行在郵局領完10萬2千元後,才要林春成在該空白合約書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領完錢之後叫伊簽這份合約書,伊簽合約書時,上面有「合約書」三個字及日期,但第三行至第十行的文字沒有,伊簽名時上面沒有文字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復觀之警卷第26頁合約書內容提及代替林春成到郵局領12萬2千元等節,可見該合約書確實是被告在郵局領完10萬2千元後才寫的無誤。然被告卻辯稱:合約書是在領完2萬元後,還沒領10萬2千元之前寫的云云,實難採信。又觀以警卷第27頁合約書之記載日期為106年7月21日,此與被告在郵局領錢之日期相同,合約書內容卻記載「雙方買賣房之事以122,000元整結束買賣,後不再有此事」,則所謂「結束買賣」意指為何,是否就不用再委託被告賣房屋,然此顯然與警卷第26頁之合約書記載之內容互有矛盾,豈有告訴人於同日委託被告賣房屋又於同日隨即終止委託之理。復參諸警卷第26頁合約書之內容記載「因房子前後拜託程偉誠賣出所以代替林春成到郵局代替領錢12萬2千元,如果有返回(按:似係「反悔」之誤載)之意,該筆錢就當程偉誠所有,經雙方都同意簽名表示同意之事情」等情,應認該筆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買賣房屋之仲介費。倘該筆款項確係仲介費,豈有先行收取且於房屋未賣出之狀況下仍不予歸還之情形,此衡與委託出售房屋之常情有違。再參警卷第27頁合約書記載「雙方買賣房之事以122,000元整結束買賣,後不再有此事」一節,堪認前開合約書之內容應係被告為使其取得12萬2千元能有所本並試圖規避罪責,遂於事後補寫內容。況依據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2紙(警卷第24、25頁)之日期記載均為106年7月29日,倘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合意解除委任契約且已取得告訴人所賠償之12萬2千元,則其又何須於106年7月29日簽署授權書並進行房屋買賣之相關程序,此亦核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稱合約書在其簽名時是空白等語,應為可採。復參以告訴人係從事資源回收,沒有唸過書,亦不識字,一人獨居於上開住處,被告顯然係利用告訴人不認識字、智識淺薄的機會詐騙告訴人,益證被告所稱12萬2千元係被告給付之仲介費云云,應係事後杜撰之詞,要難採信。則上開合約書、授權書應均非被告之真意,不能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告12萬2千元之仲介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及現金1萬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等物係在被告車上起獲,且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失竊上開物品之日即106年8月6日下午到告訴人之住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告訴人有同意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則告訴人無須於發現遭竊之當日即以電話向郵局辦理帳戶掛失止付,此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16日板營字第1061801575號函(106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之說明欄載明:該帳戶於106年8月6日辦理帳戶掛失止付,另104年9月17日、106年8月7日有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之紀錄等情即明,復於翌(7)日至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辦理印鑑掛失更換及存摺掛失補發,亦有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6年11月14日頭農信字第1060003718號函可參(偵卷第29頁)。又告訴人僅係委託被告販售房屋,上開物品並非出售房屋必要之文件,告訴人何須交付上開物品給被告,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告訴人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被告雖稱林春成有搭乘伊車輛去醫院拿藥,林春成有東西在伊車上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存摺及印鑑章並非常人至醫院拿藥時所必備之物品,縱告訴人目不識丁,惟其對於病人至醫院拿藥之流程及需備妥之物品等節,應不至全然未知,難認告訴人有攜帶2本存摺及印鑑章並搭乘被告之車輛至醫院拿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又被告雖稱伊不會注意車上之東西,伊車上都沒有整理云云(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持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於106年8月11日至郵局欲提領帳戶之餘額7,000元,因告訴人早已將提款密碼變更而未能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倘被告並未注意其車上有何物品,則其何以會發現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在伊車內並在106年8月11日持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至郵局提領款項,併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將存款簿、印章放在排檔桿旁之置物盒等語(原審卷第64頁),應認被告就上開存摺及印鑑章從何而來知之甚詳,且原因並非告訴人不慎遺忘。倘上開存摺及印鑑章確係告訴人遺留於被告之車上,然被告係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置放於排檔桿旁之置物盒,是被告應可隨時將上開存摺及印鑑章交還予告訴人,然被告非但未將之歸還,復持以前往郵局提款,均核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先陳稱伊將存款簿、印章放在排檔桿旁之置物盒云云,嗣稱伊不知道車上有何東西云云,前後供述要屬不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另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領取2萬元後,確有將郵局之存款簿及印章帶回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61頁反面),復參諸存摺及印鑑章之重要性,告訴人應無可能將該等物品遺留於被告之車上且迄至106年8月6日始發現遺失。復參被告陳稱:伊車輛須充電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至伊家2樓找電線等語(本院卷第96頁)互核,堪認被告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2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應係被告所竊取,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泛稱告訴人以不實言詞指控伊偷竊其財物云云,要屬無據。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遺失之現金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參告訴人前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於106年8月6日至伊家中竊取存摺及錢包,錢包內約1萬元等語(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有誤以訊問者為前揭提領之2萬元而答為現金為2萬元,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所竊得之正確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為1萬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於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12萬2千元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等物,因已發還給告訴人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指參照),是被告盜蓋「林春成」印鑑章之印文,既係告訴人所有真正印鑑章所盜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因業已交付予郵局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之機會,以前揭手段詐騙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容非足取。再查被告確有取走告訴人之12萬2千元,且該筆款項並非買賣房屋之仲介費,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為伊與告訴人約定之仲介費一情容無足採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摺1本、印鑑章1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存摺1本及現金1萬元,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亦委無足採等情,業經本院詳予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上訴辯稱12萬2千元款項係為買賣房屋之仲介費,且其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存摺、印鑑章及現金1萬元,要係告訴人因出售房屋一事心生不滿而以不實言詞指控伊云云,洵無可取。綜上,被告泛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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