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奇易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彥儂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朱正聲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施允澤 變更為 張威縯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威縯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該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起又變更為林俊國,原法定代理人張威縯之法定代理權雖因此消滅,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仍不停止,本院乃准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俊國承受訴訟,並得續行言詞辯論及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LED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1,696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商品運至美國,因為貨櫃容量限制,雙方最後確認訂購LED數量金額為3,017,011元。原告既已將系爭商品運送至美國,惟被告僅付訂金300,000元,尚積欠尾款2,717,011元,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美商KoKowebInc.(以下稱kokoweb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乃協助代辦之公司。然因上開商品在美國涉及商標及專利糾紛,原告與kokoweb公司達成協議,原告接受kokoweb公司退貨並同意退回訂金,故kokowe
b公司已於105年3月辦理相關退貨事宜。綜上,被告並非本件商品買受人,真正買受人為kokoweb公司且已依其與原告協議辦理退貨,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以3,017,011元之價額出售系爭商品,且收取定金300,000元,並將系爭商品運送至美國。
(二)嗣於105年3月間因系爭商品涉及商標及專利糾紛,乃同意退貨,並已收回系爭商品。
(三)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先判斷上開買賣契約之締約雙方為何,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見本院司促卷第
3頁)上記載,賣方(Vendor)載明為原告,系爭商品運往美國,該訂購單內之買賣合約條款下方雖未記載買方即是被告,但該買賣合約條款下方僅原告及被告之署名,且買賣合約條款第8點載為「裝船提單由"奇易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售予"Cocoweb.com"(應係kokowe
b公司)」,從該訂購單之形式上觀之,買賣契約之雙方可能是原告與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商品售予kokoweb公司。然而,系爭商品運送至美國後因涉及商標及專利糾紛,原告與kokoweb公司間即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系爭商品之後續處理事宜,其中kokoweb公司表示「我方希望退回所有問題產品,並希望貴公司退費」、「訴訟費用也請貴公司負擔」,原告表示「假若我方接受貴公司整批40公尺櫃退回,因該批產品已有貴公司Logo,貴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商標給我方進行銷售行為呢?」,kokoweb公司表示「沒有問題。只要貴公司仍銷往美國仍然有被告風險,目前官司若是和解,對方可能要求第三方驗證銷毀。但是可以用保證不在美國銷售方法談判」,原告表示「目前公司內部的討論結果是接受今年銷貨給貴公司的商品(10呎貨櫃)辦理退貨」、「有關refund(退費)&legalfee(律師費),是否有可能提供給我們一張INVOICE(發票),只有refund(11000)以利臺灣進口作業,另一筆legal
fee(14000)是否有律師收費憑證之類的證明,如此我們財務才能作業」,kokoweb公司表示「貨已準備好可以立刻先退回去」、「另外先前貴公司同意退回本公司訂金及部分律師費,共美金29K,可否給一個大約退回日期,以便本公司做帳」,有原告與kokoweb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7頁)。從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可認定,原告同意kokoweb公司退回系爭商品,並同意退回訂金予kokoweb公司,此外,原告同意負擔kokoweb公司因系爭產品涉及商標及專利糾紛的律師費用。若該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系爭商品是由原告運往美國,若涉及商標及專利糾紛,由原告與kokoweb公司直接聯繫是否辦理退貨,尚屬合理,若是退還訂金之事宜,則應由原告與被告洽商,但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確係直接向kokoweb公司洽談退還訂金,並同意退還訂金予kokoweb公司,且進一步同意負擔koko
web公司因系爭產品涉及商標及專利糾紛的律師費用,衡諸常情,確實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係伊與被告訂立之情形有違。參酌卷內之證據,實無法認定該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是原告與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2,717,011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717,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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