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朱正良 被上訴人 何明 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原雄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美葉 於民國95年間在花蓮開設車輪餅及飲料店,陸續向伊借款支應開辦及原料等相關費用,至98年10月9日結束營業時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65,000元,二人遂簽立切結書一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而同意各自負擔132,500元欠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自98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分期攤還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此即未給付分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曾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惟伊與訴外人 呼恩青 間曾有買賣交易,伊委請呼恩青將其應給付予伊之貨款18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前曾出售貨品予呼恩青,惟因被上訴人當時係在花蓮,不便向在高雄之呼恩青收受款項,方由伊代被上訴人向呼恩青收取買賣價金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00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伊只有向上訴人借8萬元,但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竟然變成借26萬元,且伊曾委由上訴人代為將伊所有之咖啡機修繕並出售,惟上訴人竟將該咖啡機弄丟,上訴人應賠償伊該咖啡機之價值,並自系爭借款中扣抵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美葉於95年間於花蓮開設車輪餅及飲料店,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支應開辦及原料等相關費用,至98年10月9日結束營業時已積欠上訴人265,000元,二人並簽立切結書乙紙而同意各自負擔132,500元之欠款,並約定每月分期攤還5,000元。
㈡呼恩青曾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分次交付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其借款132,500元乙節,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辯稱其所積欠之金額僅8萬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切結書觀之,其上明載被上訴人所負擔之虧損金額為132,500元,且其應於每月10日分期將5,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語(參原審卷第4頁),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已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共132,500元;復依證人 李振能 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為伊所撰寫,伊知道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當天是晚上8點多,兩造一起會帳,並以總數265,000元結算,由被上訴人與林美葉各負擔一半,兩造都有同意,被上訴人方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而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共同之友人,且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何故舊恩怨,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況其所述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曾有遭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足認證人李振能前揭所述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金額132,500元乃係經過兩造會算彼等間之借款帳務後所確認之債務金額乙節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係積欠其132,500元,核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為8萬餘元云云,除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外,其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3、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委請呼恩青將其所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交付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雖曾收受呼恩青所交付之款項,然其係代被上訴人向呼恩青收取貨款,其並已將貨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經查,依證人呼恩青到庭證稱:伊曾於7、8年前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3C產品,並分次將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記得有一筆款項是拿8萬元給上訴人,而伊最後一次交款給上訴人是在夏天,約6、7、8月左右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證人呼恩青僅為曾與被上訴人交易並交付價金予上訴人之人,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並無何自身利害關係,其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堪予採信;而縱依證人呼恩青所陳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時間乃7年前之6至8月間計算,亦應為98年之6月至8月間,斯時尚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前(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為98年10月9日,參原審卷第4頁),是呼恩青所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故,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確曾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借款業經清償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證明之,其所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500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載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辯稱其曾出售咖啡機予在高雄經營咖啡店之買方,但因咖啡機須清理維修,故委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但上訴人將咖啡機弄丟,應賠償咖啡機之價額等語。經查,依證人陳建宏到庭證稱:伊有一台咖啡機,賣給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將咖啡機載去花蓮使用,後來因為伊聽聞有一間咖啡店老闆想買咖啡機,伊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出售,經被上訴人同意,買方與被上訴人當時談妥買賣價金為4萬元,被上訴人並將咖啡機寄至買方處,但買方收到咖啡機後認為咖啡機太髒要扣錢,伊便詢問上訴人是否仍出售,上訴人告知那就不要出售了,伊有聯繫咖啡機的廠商過來,且留下上訴人之電話予廠商,廠商也有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送修清理該咖啡機,並講好要送修後廠商即將咖啡機載去維修,維修費用大約是3,000元,被上訴人知道後續都是由上訴人處理咖啡機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因為伊與被上訴人很好,且伊知道被上訴人出售咖啡機的事情,伊並請被上訴人將咖啡機直接寄到買方那裡,所以廠商打電話詢問伊,伊告知廠商將咖啡機帶回修理,而廠商所估價之維修費用為3,000元,但廠商後來沒有聯絡伊取回咖啡機,伊亦沒有再問廠商,現廠商已經倒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是上訴人既曾告知廠商須維修該咖啡機,及修繕完畢後須聯絡其取回等節,堪認其確係代被上訴人處理咖啡機維修事宜,且依證人 林建宏 證稱上情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委請上訴人處理該咖啡機乙事,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該咖啡機之維修事宜,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代為處理,則兩造間應已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將己之物品送修,應會注意物品是否維修完畢,縱廠商未為連繫,亦不致棄之不論而平白蒙受物品損失,應會主動向廠商聯絡詢問,然上訴人於該咖啡機送修後即未置理,迄今仍未為取回,且已無處取回,被上訴人自已受有該咖啡機價值之損害,上訴人顯已違背對委任事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揭民法第544條規定,其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該咖啡機現已未能取回,且無相關之出廠時間及型號可資參酌,則該咖啡機之確切價值即難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自得考量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爰審酌被上訴人與買方約定該咖啡機之售價為4萬元,及該咖啡機之修理費用為3,000元等節,此均經證人林建宏證述於前(參本院卷第61頁),認該咖啡機當時之價額應以37,000元為合理(計算式:40,000-3,000=37,00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為37,000元,被上訴人以此與系爭借款主張抵銷,核此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等情形,而與上開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為95,500元(計算式:132,500-37,000=95,500)。
3、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切結書乃於98年10月9日書立,並約定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5,000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參原審卷第4頁),是第一期之到期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1日起就系爭借款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上訴人請求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500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500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