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在中國時報「求職便利通」版面刊登載有「徵:優質兼職服務小姐、有無經驗皆可、日領車送時段任選、保薪自由0000000000」字樣之訊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派出所警員(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警員甲)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喬裝為應徵服務小姐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繫後,甲○○以通訊軟體LINE向警員甲稱「全套」、「做那檔事」、「就是男女朋友會做的事」等語,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支「85度C咖啡店」與警員甲碰面,並對警員甲表示工作地點在位於高雄市區內之飯店、商務旅館或一般住家,工作內容為跟客人性交、口交,性交易價格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提供性交易之女子則至少可賺取1,700元,其餘由甲○○分得等語,以引誘警員甲從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員甲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表明身分,並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逮捕甲○○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應徵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扣案物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警員甲105年6月3日職務報告、被告105年6月3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求職便利通」報紙1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被告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22至39、56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第
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引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女性員警是否因此而從事性交行為,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引誘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從事本件犯罪期間非長及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均係為被告所有,並均供被告聯絡應徵小姐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9頁),從而堪認上開手機2支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ASUS廠牌Zenfone型號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2│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