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楊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10
3年度交簡字第5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其於105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高登油品公司」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某處時,與 呂祈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楊誠因而倒地受傷,嗣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時,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義大醫院於同日下午8時59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9.2mg/dl(百分之0.119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字第2725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祈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被告之義大醫院檢驗單(檢驗單號:ALZ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及被害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義大醫院105年6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義大醫院105年6月1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22、24至33、37至47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9.2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5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6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況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在次惟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已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竟仍執意投機第3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6毫克,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甚多,顯見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險性較高;況其因而與被害人呂祈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顯見其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所生危害非小,對於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肇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有雙方105年7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
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平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