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智強指定辯護人黃敏哲律師被告陳瑋祥指定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2210號、第11231號、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智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瑋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瑋祥被訴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智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執行搜索,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槍彈,始悉上情。
二、陳瑋祥(原名 陳孟志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警查獲後至105年1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之前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將先前於網路上所購得槍管未貫通、含非鐵製撞針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1支之原槍管、撞針拆下,換裝其自網路購得之已貫通槍管、鐵製撞針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接續持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鑽將同前於網路上所購得仿轉輪手槍製造玩具槍1支之槍管阻鐵予以貫通,以製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接續以將火藥及底火填入同前於網路上所購得裝飾彈內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共
2顆後,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該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0091號、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0089號鑑定書各1份,揆諸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余智強於104年12月間某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後,即無故持有之,直至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執行搜索,並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槍彈為止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智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1388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5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扣案為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情形欄所示)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0091號鑑定書1份(見警一卷第42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5至39、48至49頁),足認被告余智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余智強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來源,乃供陳係被告陳瑋祥所轉讓、交付,然因卷內事證不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係被告陳瑋祥交付予被告余智強(詳下無罪部分所述),故應認被告余智強於上述時間,乃自被告陳瑋祥以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處取得,併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陳瑋祥於105年1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經警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槍彈,係其於104年2月17日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警查獲後至上述本案為警查獲之前間某日,在上址居所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製造完成一節,業經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138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9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5至36頁背面、第38頁、第40頁及其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槍彈扣案為憑,而附表一編號3、5所示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個別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5鑑定情形欄所示)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1050010089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62至6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8至55、79頁),足認被告陳瑋祥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固以被告陳瑋祥僅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更換部分零件,未做重大改變或改造,此部分應係單純持有槍枝等詞置辯。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為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瑋祥原持有之前述玩具槍因槍管內有阻鐵、撞針非鐵製而易損壞,本不具殺傷力,嗣經被告陳瑋祥將原槍管、撞針拆下,換裝上已貫通之槍管、鐵製撞針,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是辯護人上述辯詞,尚非有據。
⑵另被告陳瑋祥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係其自網路上購得
,其並未就該槍枝為任何組裝、換裝零件或貫通槍管等製造行為,僅係單純持有之云云。然查,被告陳瑋祥前於105年
2月17日警詢時,已供認其原購得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管中間有阻鐵,其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鑽貫通槍管等詞(見警二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度坦認其有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事實(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9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其所陳貫通槍管之製造手法核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鑑定結果顯示:該槍枝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一節相當(見警二卷第63頁),則審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自始即具殺傷力且被告陳瑋祥未為任何製造、改造槍枝之行為,被告陳瑋祥應無多次坦認犯行並虛捏上述製槍手法以陷己於罪之必要,堪認被告陳瑋祥於前述警詢時供陳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之手法應屬可採。再者,被告陳瑋祥就其自何處購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係向露天網站之賣家「翔準」所購買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7頁);後改稱:向哪個網路賣家購買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0頁),是被告陳瑋祥顯無法指明係自何處購得原即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則其是否係自網路上購得原已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有疑問。況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責甚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無於網站上輕易購得一支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可能,縱有行為人透過網際網路販售方式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避免遭警查緝,通常必小心謹慎,僅販賣予具有信賴關係之對象,是被告陳瑋祥辯稱其購入前開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時,該槍槍管已貫通而具有殺傷力,卻未能指明確切賣家而無法說明其以何種方式取得該賣家信任,實與常情未合。因此,被告陳瑋祥前揭辯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被告陳瑋祥前述警詢所述,佐以被告陳瑋祥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製造本案槍彈之時間為前述另案查獲後至本案經查獲前某時,製造地點則為其家中等詞(見本院重訴字一第100至10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5頁及其背面),暨扣得附表一編號4、6所示槍枝、工具之地點為被告陳瑋祥上址居所一節,堪認被告陳瑋祥係於製造附表一編號3、5所示槍彈之同日(蓋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瑋祥係於不同日期製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槍彈),在其上址居所,以事實欄二所示貫通槍管之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無訛。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智強、陳瑋祥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余智強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余智強如事實欄一所示,乃同時持有11顆非制式子彈,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罪;其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扣前述槍彈時止,非法持有前述槍彈,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余智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⒉核被告陳瑋祥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其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瑋祥係於104年2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105年1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之前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內,接續製造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改造手槍共2支及子彈共2顆之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陳瑋祥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宜。另被告陳瑋祥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製造上述槍彈,無法強行區分其行為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兩者密切關聯,應認被告陳瑋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被告陳瑋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無論被告陳瑋祥本案製造槍彈之行為時間為104年2月17日前述另案為警查獲後至105年1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之前間何一時間點,因各為甲案或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所為,且被告陳瑋祥於乙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1月5日本案為警查獲時,亦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應認被告陳瑋祥本案符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
65條第1項不予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之部分均依法加重之。
⒋被告余智強辯護人固以被告余智強坦承本案犯行,並已供出
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被告陳瑋祥,有助於查緝非法槍械,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被告余智強非法持有槍彈之時間不到1個月,復未持之犯罪,對社會危害較輕,若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余智強辯護。然本院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瑋祥有為檢察官所指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予被告余智強之犯行(詳下無罪部分所述),且前述槍彈尚在被告余智強持有之中而未移轉他人,當無去向可言,是本案未因被告余智強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及去向,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又被告余智強非法持有前述具殺傷力槍彈並無特殊值得憫恕之情形,其行為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亦屬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納。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智強、陳瑋祥均無視
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被告余智強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陳瑋祥則於另案槍砲案件遭查獲後,猶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等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余智強本案持有槍彈之時間非長且未持之犯罪,被告陳瑋祥亦未持其本案所製造槍彈犯案,是其等犯罪情節均較擁槍犯案之行為人輕微。再衡以被告余智強、陳瑋祥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0頁背面)、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被告余智強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陳瑋祥則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改造手槍,以及附表一
編號2、5所示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子彈數量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沒收數量欄所示),均具殺傷力,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余智強、陳瑋祥之相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5備註欄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瑋祥所有,供其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瑋祥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21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4頁背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瑋祥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槍枝、附表二編號26所示非
制式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均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31至3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物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瑋祥除前揭已論罪之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槍彈部分外,尚同時在其上址居所,以車通槍管並換裝彈簧及其他槍身組件之方式,將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於彈殼內填入火藥及裝置底火而製造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陳瑋祥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瑋祥堅詞否認有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非我製造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智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陳瑋祥跟我說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是他從台北某處購買模型槍,自行以電鑽貫通槍管改造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也是他自己改造的,但子彈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改的等詞(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陳瑋祥說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是他自己做的,槍枝是用電鑽做的,怎麼做不知道,他沒有講子彈如何做,子彈是否他製作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改造槍枝或子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背面),足見證人余智強就被告陳瑋祥如何以電鑽改造槍枝、是否曾告知其子彈亦為其所製造部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證人余智強證詞已有瑕疵。又證人余智強實際上非親眼見聞被告陳瑋祥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其是否具有證明證人陳瑋祥製造前述槍彈此事實之證人 適格 ,亦屬有疑;甚且證人余智強所稱聽聞轉述此事實之人即被告陳瑋祥亦否認此節,則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非於被告陳瑋祥住處扣得,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前述槍彈與被告陳瑋祥具有關聯性之情況下,本院無從單憑證人余智強前開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陳瑋祥有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縱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與被告陳瑋祥坦認製造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均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然此相同款式之槍枝並非少見,本難憑此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亦為被告陳瑋祥所製造;況且被告陳瑋祥乃以換裝已貫通槍管、鐵製撞針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此與證人余智強前述警偵訊時所證稱被告陳瑋祥係以電鑽貫通槍管之製造方式迥異,故附表一編號1、3所示槍枝雖款式相同,亦無從以此佐證證人余智強所述為真。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瑋祥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犯行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瑋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瑋祥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基於轉讓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某日,在余智強上址住處,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彈轉讓予余智強,因認被告陳瑋祥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轉讓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證人之自白或證言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瑋祥涉有前開罪嫌,乃以證人余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0091號鑑定書、證人余智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瑋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間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陳瑋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予余智強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智強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係被告陳瑋祥轉讓予其,然其於105年1月
5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是約於2星期前某一天晚上,陳瑋祥拿到我住處借我的,子彈是我自己裝填進去彈匣內的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後於105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於104年12月10日至20日之間約下午6時左右,陳瑋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問我在不在家,我回答有之後,他就說要馬上來我家找我,並在我家客廳拿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給我看,我就將子彈裝填入彈匣內,經他同意即將前述槍彈留下自己用等詞(見警一卷第1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陳瑋祥帶槍跟我碰面那天,是他來找我,事先沒有電話聯絡,我看到槍覺得漂亮,就跟他借來看,因為借完槍之後我忙著工作,沒有和陳瑋祥見面,所以沒將槍彈還給陳瑋祥,我看到時子彈都是裝在彈匣內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7至18、21頁、第22頁背面),可知證人余智強就被告陳瑋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轉讓予其前是否先電話聯繫、子彈原即裝填於彈匣內抑或其親自裝填等項,前後證述迥異,是證人余智強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
㈡再觀諸卷附公訴意旨所指證人余智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瑋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間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以及卷附前述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第138至144頁背面),乃顯示證人余智強與被告陳瑋祥於104年12月間,除少數幾日未聯繫外,幾乎每日均有通聯紀錄,且於104年12月間被告陳瑋祥雖多次與證人余智強相約見面,然雙方通話內容未見明顯與被告陳瑋祥欲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予證人余智強之相關對話,是前揭通聯紀錄、譯文尚無從作為證人余智強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余智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之該月份(即104年12月)未能與被告陳瑋祥見面,致其無機會返還前述槍彈等詞,亦與前揭通聯紀錄、譯文顯示其等於104年12月間頻繁相約見面之客觀情狀相左,甚且證人余智強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揭通聯紀錄、譯文後,復未能指明其所稱被告陳瑋祥轉讓前述槍彈予其前之通聯為何者,足徵證人余智強證詞缺乏客觀事證予以核實。
㈢本院酌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係於證人余智強住處所
扣得,且其若供出槍彈來源,將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是證人余智強之證詞與被告陳瑋祥具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則在證人余智強證述有前述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證人余智強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情況下,當無以認定被告陳瑋祥有於上揭時地,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予證人余智強,此為當然之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陳瑋祥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予證人余智強部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陳瑋祥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瑋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鑑定情形│備註││││數量│││├──┼─────────┼───┼──────────────┼─────────┤│1│由仿BERETTA廠M9型│1支│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察局105年3月16日│││枝,車通金屬槍管內││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刑鑑字第0000000000│││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含彈匣1個,槍枝││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至7所示。│││管制編號:00000000││││││10)││││├──┼─────────┼───┼──────────────┼─────────┤│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顆│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0±0.5mm金屬彈││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察局105年3月16日│││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刑鑑字第0000000000│││││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8至9所示。(原扣││││││案11顆,採樣4顆試││││││射,餘7顆)。│├──┼─────────┼───┼──────────────┼─────────┤│3│由仿BERETTA廠M9型│1支│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察局105年3月7日│││枝,車通金屬槍管內││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刑鑑字第0000000000│││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含彈匣1個,槍枝││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5至8所示。│││管制編號:00000000││││││23)││││├──┼─────────┼───┼──────────────┼─────────┤│4│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1支│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槍枝,車通金屬槍管││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察局105年3月7日│││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槍枝管制編號:││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15至20所示。│├──┼─────────┼───┼──────────────┼─────────┤│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8.8±0.5mm金屬彈頭││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察局105年3月7日│││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刑鑑字第0000000000│││││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23至24所示。(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餘1顆)│├──┼─────────┼───┼──────────────┼─────────┤│6│電鑽(含零件組)│2支│無│被告陳瑋祥所有,供││││││其持以貫通上開編號││││││4所示槍枝槍管之工││││││具│└──┴─────────┴───┴──────────────┴─────────┘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砂輪機│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點焊機│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3│熔錫爐(含2支湯匙│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4│電鑽支架│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5│桌虎鉗│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6│鑽尾│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7│拋光鑽頭│1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8│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9│老虎鉗│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0│紙黏土│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1│剝皮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2│固定鉗│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3│電子比例尺│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4│鐵鎚│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5│砂紙│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6│砂輪片│1個│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7│銅線│1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8│螺絲起子│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19│水平比例尺│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0│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1支│⑴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製造之改造手槍(含││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彈匣1個,槍枝管制││,槍管前段破裂致槍管傾斜,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1│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⑴送鑑空氣搶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槍枝管制編號:11││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00000000)││5.993mm、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5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8│││││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2│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⑴送鑑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槍枝管制編號:11││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00000000)││5.995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5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5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5.49焦耳│││││/平方公分,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3│槍管│2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4│複進簧桿(含彈簧)│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5│工具零件│1盒│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原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為「子彈半成品」之部分物品,見警二卷第5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9至185頁)│├──┼─────────┼───┼────────────────────────┤│26│非制式子彈│6顆│⑴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7│拉炮│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8│喜得釘│1盒│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29│瓦斯鋼瓶│6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30│鋼珠│2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31│非制式彈頭│31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原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為「子彈半成品」之部分物品,見警二卷第5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9至185頁)│├──┼─────────┼───┼────────────────────────┤│32│非制式彈殼│63顆│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原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為「子彈半成品」之部分物品,見警二卷第5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9至185頁)│├──┼─────────┼───┼────────────────────────┤│33│鉛彈半成品│1盒│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瑋祥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原屬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為「子彈半成品」之部分物品,見警二卷第5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79至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