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竟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仍騎乘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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