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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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前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資發汽車保養廠」,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予甲○○修理。而後於同年12月底某日,丙○○前往取回前開自小客車,並向甲○○表示試駕無故障後,再給付修理費用。嗣丙○○再於107年1月9日22時30分許,前往資發汽車保養廠時,因不滿甲○○向其催討前開修車費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持手機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4公分、雙眼鈍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腹部鈍傷、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左下犬齒及左上側門齒震盪、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受告訴人催討修車費用,即貿然以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被告竟不盡力獲得告訴人原諒,反因情緒不穩定,口出三字經,致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59頁)。 暨衡 之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馬達方面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獨居、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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