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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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57號聲請人 王淑芳 相對人財團法人 吉星福 張振芳 伉儷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通過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應訂明法人之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得依民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吉星福張振芳伉儷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於民國109年1月9日經第9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改如附件「通過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同意核定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文化部109年3月23日文綜字第1091006512號函、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即附件「通過條文」欄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所示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文化部以前揭函文許可變更在案,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聲請變更如附件「通過條文」欄所示第1條至第3條、第9條、第13條至第16條,因係涉及組織依據、名稱及捐助財產、設立目的及業務項目、主事務所地址、業務及會計年度應辦理事項、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解散清算程序、章程修訂日期及施行程序等事項之記載,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而第12條則僅為條次變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帛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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