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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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6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陳惠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民國91年7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
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4年04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8,391
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13,299元、已到期之利息9,239元整及違約金5,853元),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13,29
9元自94年0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另依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函: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平原則。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信用卡申請書第二頁左側所載,違約金…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不足NT$100部份,以NT$100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權人請求依新臺幣(下同)113,299元計算違約金,則每月違約金為186.0000000元(計算式:113,
299×19.71﹪*10﹪/12月=186.0000000),逾100元,則依上開約定以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與上開約定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