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3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侯順陽
宋誠耘 被告 王駿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4期,於111年7月1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9.5%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繼續繳款,尚欠本金555,396元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但因為工作不穩定,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銷帳紀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然亦自承目前工作不穩定,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