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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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上開輕型機車為 李陳雪霞 所有)」應予更正,及證據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車輛使用,竟收受來路不明之機車代步,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42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元」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94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重型機車原為乙○○所有,於94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得手),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4年7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查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光街交岔路口處之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1、被告甲○○偵查中供述。2、證人乙○○警詢中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