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顯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顯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李秀貞 (下稱告訴人)所寄之郵局存證信函1紙。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佯以投資大陸事業為由,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之心理,施以詐術騙取其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調解意願,願意過戶其所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作為賠償(本院易卷第53頁),因告訴人已過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家屬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69、71、77、7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女兒資助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女兒,小女兒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基本上都需被告陪同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5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272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本院易卷第53頁),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條、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 劉燕秋 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652號卷第15、19、21、23、65頁,偵緝卷第79至80、8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6萬27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告邱顯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明明知其無為李秀貞投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秀貞佯稱:投資美金3萬元,可收取獲利等語,致李秀貞陷於錯誤,於民國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2,720元予邱顯明(其中57萬元並依邱顯明之指示,匯入不知情之劉燕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邱顯明自己對劉燕秋債務之用)。嗣李秀貞遲未收到投資報酬,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燕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條、投資方案、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劉燕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畫面、95年新臺幣對美元匯率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提高本罪之罰金數額,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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