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智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珊瑚門市」更正為「珊湖門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彭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檢察官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陳嘉豪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2號被告彭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良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4月、5月、6月(2次)、7月(9次)、8月(2次)、9月(2次)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門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嘉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SN20GA-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同年月7日2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當場為警查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智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智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4月、5月、6月(2次)、7月(9次)、8月(2次)、9月(2次)及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甫於112年1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業因眾多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而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惟被告於竊得後已逕行更換龍頭鎖,是該機車鑰匙應已為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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