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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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旭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旭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未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下稱大成高中)管理者之同意,在大成高中已經停招,校園未對外開放時,竟無故鑽越大成高中側門鐵絲網空隙,進入大成高中建築物內。嗣因警報器作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世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大成高中負責人 張洊榮 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大成高中,破壞
建築物之管理及安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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