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原告 謝婷如 被告 賴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372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錢孔急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20萬元,嗣於112年2月9日將上開款項轉借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按原告與富邦銀行約定之還款時間即每月9日將每期還款金額匯款至富邦銀行還款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按時還款,尚欠16萬4,372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原告,令原告難以找尋。爰依兩造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還款明細查詢清單、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17、19、21至29、31、33至53、83至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返還同額現金,屬金錢消費借貸,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又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每月9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但未約定利息,而被告於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請求按法定利率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