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列「20日」應更正為「19日」、第6列「仍於同日20時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郭家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號被告郭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銘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賢德工商」附近之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途經通霄鎮中山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郭家銘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中山路242號旁空地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郭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