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埔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1樓之1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1、2時許之夜間,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7樓之5號之住宅,以自該址房屋門外樓梯間之窗戶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再自陽台與客廳間之落地窗進入屋內客廳之方式,踰越上開窗戶與落地窗等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5只、金項鍊1條、鑽戒2只、金手鍊3條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年22日凌晨3時許,甲○○又再度前往乙○上址住處,欲自陽台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未著手竊盜犯行時,即為乙○當場發現,甲○○雖即逃逸,仍在乙○上址住處之2樓樓梯間遭捕獲,並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甲○○嗣於同年7月23、24日自行將其竊得之上開贓物全數歸還予乙○。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上址住處財物遭竊,嗣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及被告歸還其遭竊財物等節。
(三)證人乙○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場照片2幀、遭竊財物照片2幀。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查被告乃於凌晨1、2時許,自被害人住宅房屋門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屋陽台,再自陽台與客廳間之落地窗進入該住宅內,是被告乃於夜間踰越窗戶及落地窗等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所為固不足取,惟被告乃因父病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行竊,且犯後業已將所竊財物全數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予追究,並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父病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頗有悔意,且其現年僅27歲,甫開始創造事業及人生,並有年幼之子女需其扶養(參被告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