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 張正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正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謂其已明確提供毒品來源者及其聯絡方式,因承辦員警未即時提出口卡照供上訴人指認而無法即時破獲,但仍與員警因而查獲其他案件有間接關係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