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5年度基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羅浩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浩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鋸子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浩維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前及基隆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羅浩維於105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鋸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邊騎車邊持上開鋸子揮舞;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支於基隆市○○區○○路○○○號前揮舞。嗣因民眾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乃於
105年5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通知羅浩維隨同員警返所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羅浩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照片1紙。
㈣扣案之鋸子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扣案鋸子照片1紙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身體有怪感覺,覺得有人在後面弄伊,所以才持鋸子揮舞云云,惟被移送人無法交代係何人在其後方干擾,且縱使有人在其周圍干擾,被移送人亦應尋求警方或相關人員之協助,而非逕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於路上揮舞,故而,難認其屢次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鋸子具有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前,前後2次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妨害風化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為本院認定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但書、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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