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鍵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鍵成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建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持美工刀劃破警用機車坐墊之行為,係以損壞之方式,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喪失其特定之功能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上開方式宣洩情緒,侵害公權力行使之國家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表明願意賠償所有修繕費用(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酌其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用以劃破警用機車坐墊之美工刀,業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55號被告黃鍵成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鍵成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停放於該處之警用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美工刀劃破警用機車坐墊共計9部。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鍵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警用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各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