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黃隆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係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0日苗檢宏律103偵5113字第06267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告訴人已於同年3月19日具狀向該署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蓋印之收文章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既於繫屬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卻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違背規定甚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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