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秀員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處分裁定業已撤銷及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准予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聲請人復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29號提存書、103司執全123號准予撤回函等(均影本)為證,聲請人既曾供擔保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惟執行未果,然上開假處分裁定尚未經撤銷,假處分裁定效力尚在,仍有追加執行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相對人即有因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能釋明就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自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此通知函文尚未送達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期限尚無法起算,是本件之聲請與首揭「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即有未符,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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