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添丁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敏郎 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嗣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聲請執行第三人陳敏郎對相對人陳添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債權額比例:2分之1;清償日期:民國100年5月1日),已由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並聲請變更登記完畢,茲因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添丁係於90年5月3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陳敏郎、 陳麗雪 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第三人陳敏郎、陳麗雪之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嗣因聲請人以第三人陳敏郎為債務人,聲請執行第三人陳敏郎對陳添丁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將前述抵押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並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4日南院武109司執湘字第3280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則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陳敏郎之抵押債權,與第三人陳麗雪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而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而非屬防止抵押權喪失、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發文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他共有抵押權人共同具狀聲請拍賣或同意聲請拍賣之書面證明,該通知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王淨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001臺南市玉井區沙子田286672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45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一層合計面積單位00117號沙田33號沙子田段286地號1層磚造144.96144.96平方公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