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賢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賢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賢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詹正銘 所有或管領之自用小貨車、機車及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行為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2號被告呂賢鴻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賢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段○○○○段地號1071號之工寮,持球棒敲擊詹正銘所有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冰箱、耕耘機、養魚玻璃缸、鐵門等物品,致上開車輛玻璃、後照鏡破損、冰箱及魚缸玻璃破裂、鐵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正銘。
二、案經詹正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賢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正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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