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130號原告吉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肇珽 訴訟代理人 吳瓊妙 被告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訴訟代理人 蔡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於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具民事陳報狀稱其先前減縮訴之聲明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部分因種種因素計算上有誤會錯誤,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亦要再改為90萬5,9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其內容均與本件爭點相關,就其所述事實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為準備再開辯論期日之辯論,請兩造依下列時間提出書狀及證據,如逾期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認定為逾時提出,兩造書狀請預留裝訂處空白2.5公分(直印為左右側、橫印為上下方),書狀繕本與附屬文件影本應雙掛號逕送對造:
㈠原告應於111年3月15日以前具狀:
⒈請說明該筆136號小柱的52,000元工程款是何時向尚志營造有
限公司請款,尚志營造有限公司何時給付?並請一併提出可證明是尚志營造有限公司給付136號小柱工程款52,000元的請款單據與付款明細資料。
⒉有關原告所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報模板數量678.34㎡
……,已經扣除136號小柱40㎡數量及金額。」一事,請原告提出相關計算的證據資料說明台電所回報模板數量678.34㎡確實沒有包含136號小柱40㎡的部分。
⒊依照原告陳報狀主張依照678.34㎡之數量計算總工程款,僅扣
除25,000元,本院計算結果為90萬0,934元【計算式:1,300元/㎡×678.34㎡×1.05(外加營業稅)≒92萬5,934元,元以下4捨5入;92萬5,934元-2萬5,000元=90萬0,934元】;但原告主張請求金額卻為90萬5,934元,並不相同。請原告再次確認計算是否正確或說明自己主張金額的計算。
⒋請原告用EXCEL詳細列請求金額的計算表,並於開庭前自行驗算確認計算無誤,請勿再出現計算錯誤的情況。
㈡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以前具狀表明對於原告狀載111年2月2
1日民事陳報狀所稱下列事實陳述有無爭執,如有爭執則應敘明實際情況為何,相關證據請一併提出:
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回報模板數量678.34㎡……,已經扣除
136號小柱40㎡數量及金額。」⒉「……,針對136號小柱數量40㎡已經完工部分,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改由尚志營造有限公司承包,故這一筆款項52,000元,已由尚志營造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
四、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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