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嵩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嵩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嵩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被告蔡嵩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嵩玟自民國111年3月18日23時30分起至翌(19)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TCRC」酒吧內,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1時22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嵩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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