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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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王百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百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大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王百山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王百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