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經通緝到庭(原案號94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5月2日某時,自不知情之丙○○處取得丙○○於92年5月2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所開立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予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8號判決確定),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甲○○即與 林聖強 、 張順雄 (已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92年5月
2日某時起至92年5年13月止,推由林聖強在高雄縣大樹鄉觀音山山區賽鴿飛行經過路線附近,選定地點架設網架,俟賽鴿飛經該處而誤入鴿網之方式捕捉賽鴿,而連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林聖強再以每隻賽鴿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甲○○。俟甲○○取得上開賽鴿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連續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記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鴿主之聯絡電話,以鴿子在伊手中,需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丙○○之帳戶,才能贖回賽鴿等語,向鴿主恐嚇,使鴿主心生畏懼如未依其指示付款,賽鴿將無法取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乃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贖金匯入丙○○上開帳戶內,甲○○隨即持丙○○上開金融卡前往提款機領取贖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承認識丙○○、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丙○○賣帳戶的事情,甲○○去擄鴿勒贖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提供上開帳戶者丙○○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 郭仁德 、 邱麟翔 、 潘慶俊 、 曾山越 、 邱光進 、 陳淑卿 、 潘聰文 、 邱正玄 、 林世峰 、 邱菊英 、 蔡文龍 、 許宗義 、 吳沛修 、 吳慶民 、 蕭淑惠 、 鄭佳榮 、 葉博倫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2頁及第131至154頁;偵查卷第19至
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及第39至41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並有被告甲○○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卷存第77頁至第12
7頁)、匯款單17紙(見警卷第164、171、172、173、
174、176、179、182、188、195、199、202、204、206、207、208頁及偵卷第26頁)、丙○○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09至220頁)在卷可考。
㈡本件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你台中商業銀行東大雅
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是何時申請的?何人申請的?)我是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申請,是我本人申請。(你除了申請帳戶外,有無申請金融卡?)有申請金融卡(你申請台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帳戶及金融卡要作何用述?)就是朋友乙○○拜託我去辦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借他使用的,我沒做任何用途。..(經查你所有申請的銀行帳戶內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五月十五日陸續匯入五十八筆金額新臺幣壹仟元至臺萬陸仟元不等的款項,是如何款項匯入的?何人匯進的?)我存款簿及金融卡都交給乙○○了,我普那是什麼錢,也不知是何人匯進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3、5頁);又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7號冀自制等人被訴恐嚇取財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中陳述:「戶頭是在台中乙○○賣給我的,我是以起訴書所載的電話聯絡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稱丙○○的帳戶你跟乙○○負的,多少錢?)五仟元」等語(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277號卷第23、38頁),足徵證人丙○○上開帳戶,係被告要求證人丙○○開戶後,被告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予證人甲○○供作擄鴿後予被害人匯款取贖之用,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㈡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庶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綜合上開全部罪刑有法律變更部分之適
用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③各別適用部分(即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於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另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無庸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經修正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並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故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正犯雖連續犯附表一所為之犯行,然仍僅成立一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本院卷存調查
筆錄受詢人資料欄可稽),以其年齡而論其智識程度非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助長網鴿勒贖,壞社會秩序,犯罪猶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㈥又附表二被害人部分,固有匯款單、丙○○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人有於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已,然匯款之原因非僅遭擄鴿勒贖一項而已,且縱認遭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人之賽鴿遭竊,然各竊得若干隻賽鴿?亦無從得知,是依上開證據,仍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正犯甲○○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正犯甲○○就此部分,既經上開判決確定,就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幫助犯行,亦無從成立犯罪,雖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7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
4月25日始通緝到案,有卷存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一:
┌──┬───┬─────┬─────┬──────┬─────┬─────┬─────┐│編號│鴿主│竊得時間│賽鴿隻數│聯繫鴿主時間│鴿主電話│匯款日期│贖金(新台│││││││││幣)│├──┼───┼─────┼─────┼──────┼─────┼─────┼─────┤│1│ 鄭凱倫 │92/05/02│1隻│92/05/02│0000000000│920509│2033元││││││16︰28││││├──┼───┼─────┼─────┼──────┼─────┼─────┼─────┤│2│邱麟翔│92/05/07│1隻│92/05/07│0000000000│920508│2012元││││││14:00││││├──┼───┼─────┼─────┼──────┼─────┼─────┼─────┤│3│陳淑卿│92/05/07│3隻│92/05/07│00-0000000│920508│6009元││││││16:30││││├──┼───┼─────┼─────┼──────┼─────┼─────┼─────┤│4│郭仁德│92/05/07│1隻│92/05/07│00-00000│920509│1500元││││││15:00│000000000│││││││││282│││├──┼───┼─────┼─────┼──────┼─────┼─────┼─────┤│5│林世峰│92/05/08│1隻│92/05/08│0000000000│920509│2550元││││││21︰00││││├──┼───┼─────┼─────┼──────┼─────┼─────┼─────┤│6│曾山越│92/05/09│3隻│92/05/09│00-0000000│920509│6024元││││││13︰40︰04││││├──┼───┼─────┼─────┼──────┼─────┼─────┼─────┤│7│鄭佳榮│92/05/09│1隻│92/05/09│00-0000000│920509│1600元││││││14︰28︰03││││├──┼───┼─────┼─────┼──────┼─────┼─────┼─────┤│8│蕭淑惠│95/05/09│1隻│92/05/09│00-0000000│920509│2526元││││││某時││││├──┼───┼─────┼─────┼──────┼─────┼─────┼─────┤│9│許宗義│92/05/09│2隻│92/05/09│0000000000│920509│4224元││││││13︰48︰31││││├──┼───┼─────┼─────┼──────┼─────┼─────┼─────┤│10│蔡文龍│92/05/09│1隻│92/05/09│0000000000│920509│2528元││││││14︰17︰41││││├──┼───┼─────┼─────┼──────┼─────┼─────┼─────┤│11│潘慶俊│92/05/12│2隻│92/05/12│00-0000000│920512│3000元││││││13:00││││├──┼───┼─────┼─────┼──────┼─────┼─────┼─────┤│12│吳慶民│92/05/13│1隻│92/05/13│00-0000000│920513│2001元││││││13︰03︰55││││├──┼───┼─────┼─────┼──────┼─────┼─────┼─────┤│13│葉博倫│92/05/13│1隻│92/05/13│0000000000│920513│2009元││││││13︰36︰21││││├──┼───┼─────┼─────┼──────┼─────┼─────┼─────┤│14│邱光進│92/05/13│1隻│92/05/13│00-0000000│920513│2013元││││││13︰49︰12││││├──┼───┼─────┼─────┼──────┼─────┼─────┼─────┤│15│潘聰文│92/05/13│1隻│92/05/13│00-0000000│920513│2000元││││││14︰05︰38││││├──┼───┼─────┼─────┼──────┼─────┼─────┼─────┤│16│邱正玄│92/05/13│1隻│92/05/13│0000000000│920513│2014元││││││14︰01︰20││││├──┼───┼─────┼─────┼──────┼─────┼─────┼─────┤│17│吳沛修│92/05/13│1隻│92/05/14│00-0000000│920514│1800元││││││13︰14︰32│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備註│││││幣)││├──┼─────┼────────┼───────┼───────┤│1│ 許仁賜 │92/05/08│2020元││├──┼─────┼────────┼───────┼───────┤│2│ 游新富 │92/05/08│5000元││├──┼─────┼────────┼───────┼───────┤│3│ 陳麗蘭 │92/05/08│4510元││├──┼─────┼────────┼───────┼───────┤│4│ 沈新豐 │92/05/08│3016元││├──┼─────┼────────┼───────┼───────┤│5│ 方耀祿 │92/05/08│2015元││├──┼─────┼────────┼───────┼───────┤│6│ 蘇曜福 │92/05/09│2029元││├──┼─────┼────────┼───────┼───────┤│7│ 沈財安 │92/05/09│5500元││├──┼─────┼────────┼───────┼───────┤│8│ 余淑敏 │92/05/09│2032元││├──┼─────┼────────┼───────┼───────┤│9│ 謝秀芸 │92/05/09│4000元││├──┼─────┼────────┼───────┼───────┤│10│ 黃村城 │92/05/09│16022元││├──┼─────┼────────┼───────┼───────┤│11│ 鍾志遠 │92/05/13│2003元││├──┼─────┼────────┼───────┼───────┤│12│ 唐吉興 │92/05/13│2007元││├──┼─────┼────────┼───────┼───────┤│13│ 李清華 │92/05/13│3812元││├──┼─────┼────────┼───────┼───────┤│14│ 陳明 從│92/05/14│2026元││├──┼─────┼────────┼───────┼───────┤│15│ 黃意理 │92/05/14│2024元││├──┼─────┼────────┼───────┼───────┤│16│ 林榮順 │92/05/14│2000元││├──┼─────┼────────┼───────┼───────┤│17│ 林水邦 │92/05/14│2020元││├──┼─────┼────────┼───────┼───────┤│18│ 吳鉥河 │92/05/14│2400元││├──┼─────┼────────┼───────┼───────┤│19│ 蘇國雄 │920514│8800元││├──┼─────┼────────┼───────┼───────┤│20│ 郭鄧思梅 │920514│2521元││├──┼─────┼────────┼───────┼───────┤│21│ 陳富原 │920514│2025元││├──┼─────┼────────┼───────┼───────┤│22│ 陳曉慧 │920514│1500元││├──┼─────┼────────┼───────┼───────┤│23│ 詹玉梅 │920515│200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