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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