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6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叁支、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⒉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6
年8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11樓友人乙○○住處之浴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分裝袋9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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