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晚間6時許飲酒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見丙○○、甲○○及甲○○之女等3人徒步行經該處,竟基於以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上前擋住丙○○等3人去向,再將身體趨近並伸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阻止丙○○等3人離去,妨害丙○○等3人通行之權利,幸因甲○○等人趁隙快步離去而未得逞。詎乙○○見狀又自後追趕丙○○等3人,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粗俗言語辱罵甲○○及丙○○等3人(僅甲○○提出告訴),而貶損甲○○等3人之社會評價。嗣經保一總隊大湳營區小隊長 陳瑞元 察覺有異上前制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倘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成立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擋住丙○○等3人,再將身體趨近並伸開手臂,以阻止渠等離去,欲藉此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妨害渠等離去之權利,惟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即已證稱,被告將雙手擋住伊與丙○○等,還伸手要抓伊,但被丙○○撥開,伊與丙○○便繞過被告向前跑,被告便一邊追逐一邊出言辱罵等語,是被告著手於前開強制犯行而未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
四、又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具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危險性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查被告在馬路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僅甲○○提出告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足使告訴人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其仍在上揭時、地,多數人在場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辱罵告訴人,則其亦有公然侮辱被害人之犯意至明,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強制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僅因細故即率以惡言相向,並率爾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